(2016)苏128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丽,陈根华,唐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3号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进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宝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瞿卫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前宅31号1层02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唐丽,总经理。被告唐丽。委托代理人林坚、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华,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晓晨,现下落不明。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傲宝骊公司)与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至优公司)、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傲宝骊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宝琪、瞿卫东,被告唐丽委托代理人林坚、凌绍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至优公司、陈根华、唐晓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傲宝骊公司诉称,原告与众至优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众至优公司从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宝骊”叉车及配件,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与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合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众至优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311827元。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为众至优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5月,众至优公司又向原告购买叉车13台,货款824600元;2014年9月至11月间,众至优公司还向原告购买20058元配件。期间众至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229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众至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2913元、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79700元、差旅费10000元;唐丽、陈根华、唐晓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丽辩称:唐丽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担保,违背了唐丽及其他担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唐丽的担保无效。原告应当提供与众至优公司历年来的全部购销合同和账单,作为众至优公司真实存在上述尚欠原告30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依据。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及欠款确认函中均确认众至优公司享有110万元债权,原告应当对众至优公司减免该110万元费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被告众至优公司、陈根华、唐晓晨未答辩。针对被告唐丽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未胁迫唐丽,唐丽、陈根华、唐晓晨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减免110万元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果众至优公司按照该补充协议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110万元费用才可以做相应减免。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众至优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所以这些费用不应当进行减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经销商协议中也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众至优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证明原告与众至优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2、2014年11月26日唐丽、陈根华、唐晓晨出具给原告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为众至优公司履行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过担保期。3、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众至优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函,众至优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4311827元。4、2014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众至优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众至优公司也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款的金额并且制定了还款计划,该补充协议还就协议签订后的交易方式进行了约定,另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为众至优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又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5、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订单1份、买卖合同9份、货物交接单12份,证明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众至优公司又向原告购买叉车13台,货款金额824600元。6、配件订单4份、托运单1份、快递单3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众至优公司在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一批配件,金额是20058元。7、双方往来的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额500万元左右。证明原告与众至优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部分交易情况。原告与众至优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已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在补充协议中亦确认了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唐丽认为证据1没有唐丽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与唐丽无关。且经销商协议的履行期限是一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提过任何主张,已过保证期限。证据2约定的内容不明,与证据1不能一一对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唐丽要承担证据1中的义务。证据3证明众至优公司对原告享有110万元债权,并约定了在双方货款中予以减免。证据4,唐丽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110万元的债权构成是原、被告之间的长期经济往来产生的返利费用,包括被告为原告产品在当地的宣传费、推广费等人工、产品成本,上述返利费用及成本构成了110万元的债权符合日常商业习惯及日常商业交易守则,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全部履行完欠款后才能免除的部分债务。众至优公司和客户已经先签订了合同,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拒绝发货,致使众至优公司存在对客户违约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唐丽、陈根华、唐晓晨才做出了担保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其所主张的金额和原告历年的全部往来账。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账单,应提供全部账单。证据6,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无异议,应提供与众至优公司全部往来账。证据7,是原告与众至优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唐丽并不知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与众至优公司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所售车辆给客户时有质量问题,客户要求众至优公司赔偿,造成众至优公司的损失。110万元是原告对众至优公司的返利返点,众至优公司已经尽到促成原告与客户之间买卖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其他先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上显示的时间来看,是在欠款确认函和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对返利及费用已经在欠款确认函和补充协议中作了约定并明确了减免的条件,应当以时间在后的欠款确认函和补充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至优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陈根华为众至优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众至优公司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众至优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4311827元,如其按照承诺付款,原告同意从货款中免除110万元(返利及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众至优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众至优公司再次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311827元,并承诺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在众至优公司按前述承诺还款的前提下,原告将按照欠款确认函予以相应减免110万元。由被告唐丽、陈根华、唐晓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唐丽、陈根华、唐晓晨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5月,众至优公司又向原告购买叉车13台,货款824600元;2014年9月至11月间,众至优公司向原告购买20058元配件。期间众至优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众至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229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众至优公司一直未给付,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众至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众至优公司欠原告货款3922913元的事实,众至优公司应当及时按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双方间还约定了逾期支付承担的违约金,现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欠款确认函和补充协议中提及的110万元,该110万元免除的前提是众至优公司按承诺及时付款,但众至优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故本院对其要求从总货款中免除110万元的辩称不予支持。陈根华在经销商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唐丽、陈根华、唐晓晨均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保证书上签名,而且均约定了保证期限,现众至优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唐丽辩称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至优公司、陈根华、唐晓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众至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货款3922913元,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丽、陈根华、唐晓晨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89元,由原告负担867元、四被告负担442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9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戴 佺人民陪审员 李明高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