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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云峰与于静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峰,于静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67号原告:董云峰,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被告:于静仟,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原告董云峰诉被告于静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受理,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静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云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静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1日,于静仟从董云峰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二、2014年4月11日,于静仟从董云峰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一月后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云峰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董云峰与于静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静仟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董云峰,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董云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静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云峰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于静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