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8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红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城东路**号*#C8。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志法。被告:王琴珠。被告:韩金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991886.38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市城区城东路88号2#A4、2#A9、2#A10、2#A7、2#A8、4#A1、4#A3、4#A2、4#A4、4#A5、3#B1、3#B2、3#B3及4#A6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上述借款,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市城区城东路88号2#A4[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0号]、2#A9[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3号]、2#A10[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6号]、2#A7[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1号]、2#A8[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2号]、4#A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29号]、4#A3[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3号]、4#A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2号]、4#A4[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4号]、4#A5[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5号]、3#B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2023号]、3#B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2022号]、3#B3[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1989号]及4#A6[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11**、余国用(2006)第03136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担保不受其他抵押担保制约。借款后,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也未尽担保义务。因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余额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4991886.38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余姚市城区城东路88号2#A4[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0号]、2#A9[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3号]、2#A10[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6号]、2#A7[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1号]、2#A8[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42号]、4#A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29号]、4#A3[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3号]、4#A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2号]、4#A4[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4号]、4#A5[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3135号]、3#B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2023号]、3#B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2022号]、3#B3[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09**、余国用(2006)第01989号]及4#A6[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6011**、余国用(2006)第0313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31元,由被告余姚市舜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余姚市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法、王琴珠、韩金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淑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