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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建华与周俊文、赵晓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建华,周俊文,赵晓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罗建华,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执行人周俊文,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赵晓婷,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建华与被执行人周俊文、赵晓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3645.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55.00元,共计44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罗建华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载定书应当写明截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