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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许希增、焦东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希增,焦东洋,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希增。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东洋。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日8日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滕某及辩护人李庆国、徐学俊,被害人张某A的诉讼代理人郭翔、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到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滕某、冯某甲(已判决)、郑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交叉结伙在山东省某甲市、东平县、郓城县、肥城市等地盗窃车内财物四起,涉案价值133500元。其中,被告人许希增盗窃价值共计133500元,被告人焦东洋盗窃价值共计94500元,被告人滕某盗窃价值共计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希增、冯某甲(已判决)、郑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在逃)在山东省某甲市某甲镇盗窃张某车内现金39000元,赃款分肥。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滕某在山东省东平县州城办事处盗窃郑某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500元。3、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张某甲(在逃)在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盗窃陈某甲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0元。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张某甲(在逃)在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砖舍村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张某A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希增的妻子滕某A退还张某27000元,被告人滕某退还郑某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视频录像,书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甲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滕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东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许希增、焦东洋、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许希增的亲属及被告人滕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希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焦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希增、焦东洋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庆勇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