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28号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村民委员会礼乐围(土名)。法定代表人:汤铸维。委托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超英,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负责人:陈健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利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会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英,被告江门人保、新会人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先涛,被告江门人保、新会人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嘉利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江门人保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房屋、设备以及存货等,保险金额共计950万元,其中设备投保250万元,存货投保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当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因台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由被告江门人保负责赔偿。2015年10月5日,因受“彩虹”台风的影响,原告所在的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沙工业园暴雨不断,水位上涨;同时由于整片地区停电,无法启动抽水泵进行抽水,使得大量雨水从下水道、门口、围墙缝隙等涌入原告厂区,导致原告的部分设备、大量半成品、成品以及原材料被水浸泡,造成重大损失。事故过程中,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购买了20吨石粉用于堆砌土墙以阻挡雨水进入,但成效不是太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江门人保通报相关情况,被告江门人保于2015年10月6日派员到原告处查勘受损情况,并与原告共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情况进行公估。经各方共同查勘,确认原告遭受损失的有油压机、开片机、密炼机、两轮机、锅炉等设备以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一批,重置(账面)价值共计1782961.61元,原告就此向被告江门人保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江门人保根据受损事实以及投保约定向原告赔偿1782961.61元,但被告江门人保却仅同意赔偿281082.39元,对于其余部分损失拒不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门人保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理赔过程中提出的各种计算方式以及免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原告向被告江门人保办理投保时,系被告新会人保收受保金并出具发票,可以认为被告新会人保是被告江门人保的共同责任人,应当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江门人保即时支付保险赔偿款1782961.6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新会人保对被告���门人保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三、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维嘉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2.《机构代码证》1份、3.《注册资料》1份、4.《注册资料》1份、5.《投险单》1份、6.《发票》1份、7.《中期报告》1份。被告江门人保、新会人保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1、事故的查勘定损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因台风“彩虹”影响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接到报案后马上启动查勘定损工作。为合理公正定损,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共同委托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公估,委托公估的事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和理算。2、公估结论:根据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彩虹”台风损失案最终报告》(下简称“公估报告”),原告在本次台风中的核损金额为:337686.62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应赔偿金额285528.39元。3、结合原告企业的生产性质、产品和原材料等均为塑料、塑胶,具有防水的特性,受水灾破坏影响较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严重脱离实际,存在虚大索赔金额的嫌疑。二被告认为:本案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公估程序符合规定,查勘定损的资料也得到了原告的盖章确认。因此,公估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严重虚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法》(2009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因此,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本案原告没有尽到协助公估公司查勘定损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财务账册作为定损的参考依据。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导致公估公司无法对部分受损标的进行准确核损。如机器设备项目,现场清点的机器数量与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数量不一致。其中油压机原告投保金额为150万元,现场清点共六台,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中两台的购销合同(50万元/台),其余四台既没有购销合同也没有财务账予以核对。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保护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勘查的义务和责任。显然原告没有尽到协助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的义务。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财务账册核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依法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二被告已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下简称“《财险条款》”)第15条规定,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都表明我方销售人员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财产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对保险条款内容亦作了详细解释。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另外,《保险单》亦单独、专门、详细列明了“特别约定”的内容。对此,原告也予以签章确���。因此,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合同的具体约定即财产综合险条款、附加险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承保人与投保人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的情况,涉及保险免责范围及特别约定的条款如下:1、《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存货(流动资产)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存货(流动资产)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存货(流动资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赔偿。4、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四、原告油压机中的液压油不属于保险标的。原告油压机中的液压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主要理由:1、机器设备是指由金属或其他材料组成,由若干零部件装配起来,在一种或几种动力驱动下,能够完成生产、加工、运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装置。在实际使用中液压油是由人工添加到油压机里使用的,而且在油压机运行过程中需定期补充或更换液压油,显然液压油并非油压机的组成部分。2、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看,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设备中油压机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对照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其油压机购置时购机价均未包括液压油。原告也是以《购销合同》的购机价格投保的。因此,原告所投保的油压机项���是不包括液压油的。3、液压油为易耗品,需定时更换,液压油入账时并非归类到机器设备科目。因此,油压机液压油不应属于保险标的的范畴。五、原告存货中露天堆放的原料和成品属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从《公估报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将部分原料和成品摆放在厂区内空地上,露天摆放。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部分财产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六、原告没有摆放在地台板上的原料属于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从《公估报告》可以看出,原告将部分原料(包括各种塑料薄膜、塑料胶粒、颜料粉、添加剂等)摆放在没有地台板的地面上。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存货(流动资产)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存货(流动资产)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存货(流动资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公估公司对该部分原料在定损时扣减没有加垫地台板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七、本案原告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按投保比例赔偿。经公估公司的核实,原告投保的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相比,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八、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扣减10%免赔率。九、本案原告起诉新会人保没有依据。从案涉的保单显示:承保公司为江门人保,新会人保是被告江门人保的属下支公司,相应的保险合同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新会人保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在原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谨遵合同约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聘请的有资质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其作出的定损金额人民币285528.39元合理公正。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江门人保、新会人保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彩虹”台风损失案最终报告﹥》1份、2.《保险理���告知书》和《公估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份、3.《顺丰速递单》(116992660581)1份、4.《2015年至2016年度投保单》、《保险单》、《标的清单》、《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5.《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1份。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向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回复《核损比例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维嘉利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江门人保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机器设备250万元;2、存货400万元;3、房屋300万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存货(流动资产)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整件或有包装)的存货(流动资产)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存货(流动资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10月5日,因受“彩虹”台风影响,原告的厂区暴雨不断,施救不及造成车间水浸。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共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评估,内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查勘现场,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内容如下:索赔方面,原告总索赔金额为1782961.61元。机器设备总索赔金额为253619元,存货总索赔金额为1529342.61元,其中摆放在室外的成品索赔金额为764117.06元。核损方面。(一)机器设备。1.油压机。事故时整个油箱和液压系统,全部被水浸泡。关于液压油,事故时水从油箱的进出气口进入油箱内,并且水的质���比液压油的质量大,水进入油箱后,油箱内的液压油会被挤出油箱,全部流走。但由本保单可知,本保单只承保了“机器设备”,并未列明“液压油”这一项,因此对于“液压油”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无法确定。因此我司提出查看相关的账册和入账凭证,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拒绝提供相关的账册和入账凭证。在与原告工作人员洽谈时,从其口头得知,在其财务记账科目内,“液压油”归类于“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不在“机器设备”科目下。因此,我司认为“液压油”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标的。不予核损的液压油为63桶,每桶单价2600元,合共金额为163800元。原告索赔245930元,公估公司核损为39480元。2.开片机。公估公司核损为106.5元。3.密炼机。公估公司核损为3457.5元。4.两轮机。公估公司核损为458.25元。5.锅炉。公估公司核损为2655元。(二)存货。1.塑料胶纸。事故中受损的塑料胶纸,全部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没有地台板,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核损。2.塑料胶粒。塑料胶粒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降等使用,按5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原告索赔275672.5元,公估公司核损为104412.5元。3.颜料、添加剂等。颜料、添加剂等被水浸泡后,部分会结块、凝结,或与水产生化学作用,改变性能,并且会受污染,无法恢复原来的性能,只可做次品使用,按照70%给予核损;石粉被水浸泡后,结块很难恢复,按全损核定。原告索赔240004.5元,公估公司核损为123081.75元(其中石粉为3240元)。4.石灰粉。我司认为石灰粉属于施救时的损耗,但施救的效果不明显,因此按50%核损,公估公司核损为12000元。5.半成品。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会影响后续的发泡效果,清理后需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原告索赔98800元,公估公司核损为29640元。6.成品。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可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原告索赔87824元,公估公司核损为22395.12元。投保比例。油压机63%,开片机77%,密炼机31%,两轮机100%,锅炉75%,存货100%。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是原告维嘉利公司与江门人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公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于保险人在诉讼中对保险事故原因或损失有争议的,如保险合同约定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由相应保险公估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或损失��估,该保险公估机构或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的规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于事故原因和损失的认定可以作为依据参考。关于由谁进行赔付的问题。原告维嘉利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江门人保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和特别约定上均是加盖被告江门人保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江门人保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维嘉利公司主张由被告新会人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损问题。(一)机器设备。1.油压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液压油是否属于机器设备的问题,液压油是油压机的重要工作介质,对于油压机不可或缺,在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注明液压油不属于机器设备项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认定液压油属于机器设备,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本院认定油压机核损为203280元(163800元+39480元)。2.开片机。公估公司核损为106.5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密炼机。公估公司核损为3457.5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两轮机。公估公司核损为458.25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锅炉。公估公司核损为2655元,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5项保险金总额为209957.25元。(二)存货。1.塑料胶纸。事故中受损的塑料胶纸,全部直接摆放在地面上,没有地台板,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塑料胶粒。《公估报告》认为塑料胶粒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降等使用,按5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04412.5元。3.颜料、添加剂等。石粉被水浸泡后,结块很难恢复,按全损核定;颜料、添加剂等被水浸泡后,部分会结块、凝结,或与油污产生化学作用,改变性能,并且会受污染,无法恢复原来的性能,《公估报告》建议按70%的损失率给予核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23081.75元。4.石灰粉。《公估报告》认为石灰粉属于施救时的损耗,但施救的效果不明显,因此��50%核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12000元。5.半成品。《公估报告》认为半成品胶片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会影响后续的发泡效果,清理后需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29640元。6.成品。《公估报告》认为被水浸泡后,会受污染,清理后可降等使用,按30%予以核损。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其核损金额应予采纳,核损金额为22395.12元。上述6项保险金总额为291529.37元。综上所述,机器设备加存货的保险金总额为501486.62元,结合投保比例、残值及保单约定的免赔额10%,计算得出需要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为37856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378562.19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447.51元,由原告江门市维嘉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649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燕萍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