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陶某甲,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陶某乙,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犯非法拘禁,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陶某丙(已判)及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双方因承包工程发生经济往来,陶某丙、陶某某、陶某甲向周某某一方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及相关费用,但始终未获得工程。2015年1月8日,陶某丙与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找到周某某要回资金未果,遂商量将其带到进贤县解决问题,不还钱就不放人。同年1月15日上午,陶某某通知儿子即被告人陶某乙从江苏省常熟市开车来长沙共同寻找周某某并带到进贤,陶某乙又邀上表兄即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轮流开车。当日傍晚,陶某乙、刘某某驾车赶到长沙与陶某丙、陶某某、陶某甲会合。当晚23时,陶某丙与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经过跟踪、蹲守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后,将其押上陶某乙、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于次日清晨来到进贤县三阳集乡,陶某乙、刘某某后便离去,陶某丙与陶某某、陶某甲将周某某分别安排在陶某丁家、陶某一家居住并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当月20日被解救。被告人陶某某及陶某丙于2015年1月20日向赵埠派出所反映该事实时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办案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陶某甲在陶某丙、陶某某告知后主动带被害人到公安机关,途中被前去解救的办案人员控制到案。被告人刘某某、陶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8日,受害人周某某向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刘某某、陶某乙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下午3时许,刑侦大队民警到赵埠派出所准备解救周某某时,被告人陶某某及陶某丙已先行到该所反映问题,并在其二人指引联系下,陶某甲将受害人周某某带出村庄,公安机关随即解救出周某某并抓获陶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陶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向进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3、赵埠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陶某某2人向该所民警口头反映其在湖南承包工程被骗,咨询可否把有关人员带到自己家来。民警告知:1.这样做可能违法,不能带人来这边;2.建议可向当地法院诉讼维权;3.若属于经济诈骗,可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处理。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他与陶某丙通过进贤一个姓吴的人(叫他老吴)介绍认识了,他在当地打听到益阳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开福区某小区所有房屋内粉工程,公司又分包了五个小分队,其中一个小分队因为种种原因工期时间的问题,交了订金又不想做了,后来他就把这消息告诉了老吴,老吴就介绍陶某丙他们三个人来做这个工程,按照公司要求他们交了10万元押金给公司并跟公司签了合同,另外他们还交了10万元中介费,都是按照这个行业惯例,双方自愿的,他经手将10万元中介费中5万元给了原来退出的那个小分包队,算是他们的转让费,还有5万元他和老吴平分了,算是他俩的中介费。后来因为小区施工方违约,迟迟没有竣工,导致内粉的工程进不了场,大家都被耽误了,陶某丙等人又老去催公司,导致产生了一些误会,认为他们是骗子,还到长沙当地报诈骗案,但当地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就没有立案,所以他们就采取这种方式逼他还钱给他们。2015年1月15号那天晚上10点多钟,他一个骑个电动车走到回家的路上,有两个年轻人(就是后来的司机)把他拦下来,经在旁的陶某丙三个人确认,两个年轻人就箍着他的肩膀架到一辆面包车上,陶某丙把他手机掏走,陶某甲帮他把车子扶到一边,他们三个人就在后面推他上车,他也没反抗,上车之后,他们一开始讲把他送到当地派出所去,后来车子直接上了高速,车子进入江西境内,陶某丙把手机还给他,然后他就跟女朋友谢某某打了电话,简单地讲了被他们带到了江西去了,16号凌晨4点钟左右他们到的进贤三阳,来到陶某丙的堂哥家里,他睡了一下,到17号的早上,他又被转移到第二户人家,到了17号晚上他们又来到第三户人家里,是陶某甲的哥哥家,一直呆到被解救。5、证人胡某某(陶某甲的母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前,其四儿子陶某甲和陶某某与一个人带着一个长沙人到三儿子陶某丁家里住了两晚。6、证人陶某丁(陶某丙的堂兄)证言:证实1月初,陶某丙及另外2各本地人带了一个(湖南)长沙人在其家居住一晚。7、同案人陶某丙的供述辩解:供认2014年9月份,他通过常年在长沙居住的亲戚吴某某认识了湖南人周某某,周某某自称是益阳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员,他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承包了珠江花城二期的建筑项目,他现在想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刮瓷的工程转包给他。于是在9月初他便去湖南长沙和周某某见面商谈工程转包的事情,周某某还带他去看了工地现场。2014年10月15日,他和周某某谈妥了转包事宜,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当日他转了20万元现金给周某某和益阳某劳务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周某某保证一个礼拜进场施工,但后来周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还无法进场施工。一直到2015年1月8日,他和陶某某、陶某甲三个人一起前往长沙找周某某,周某某既不接电话了,也不见面,他就觉得有问题,便去珠江花城项目部查证,得知并没有将工程包给益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方也不认识周某某这个人。于是他们又到益阳工商局查询,他们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却找不到该公司,该公司注册时留的电话也是空号,他才确定被骗了。便向长沙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当地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给他一个满意的答复,于是他便想直接找到周某某把钱要回来,他们找到了周某某家的住址。然后他和陶某某、陶某甲三个人就在周某某家附近蹲守,并让陶某某打电话给他儿子开一辆面包车过来。在2015年1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他们等到了周某某要求一起去派出所解决这个事情。周某某便答应上车和他们一起去派出所,于是他们将周某某带到进贤县三阳集乡,当天在他哥哥陶某丁家居住、并在他家居住了一晚。这几天他们三个人轮流守着周某某,他的手机也一直在他自己身上。没限制他和别人联系。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9月份,陶某丙听吴某(祖籍进贤,一直在湖南生活)说湖南长沙有一个工程,当时,陶某丙就到湖南看了有这么一个工程,陶某丙回来之后就找到他,要和他合伙做这个工程,他就找到陶某甲,然后,他、陶某甲、陶某丙一起去湖南看,2014年10月15日,三人就到湖南跟益阳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当时,就打了10万元给劳务公司刘益钦做定金,另外拿了10万元介绍费给周某某。签订合同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在家等开工,到了10月底,他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就说要过一段时间才会开工,他每个星期都要打电话去,但都是说要等到11月底开工,到12月还没有等到开工的消息,他、陶某丙和陶某甲就感觉不对,他们三个人就到湖南找周某某,要求周某某出示刘益钦和开发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但周某某提供不出,他们三个人就打电话给刘益钦,刘益钦也不接电话了,然后,他、陶某丙、陶某甲三人就打听到益阳兴益劳务有限公司是假的,根本没有接什么工程。2015年1月8日,他和陶某丙、陶某甲三个人到了湖南长沙,他打电话给周某某要求见面,周某某就说没有时间不见面,他们就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报警,开福公安分局不立案,并叫他们到望城坡派出所报警,但望城坡派出所也不立案,说属于经济纠纷叫他们自己去抓人,2015年1月14日晚上,他们三个人商量要把周某某抓来进贤。然后,他们就跟踪发现了周某某的住处,2015年1月15日上午8点左右,他就打电话给儿子陶某乙开车到长沙来帮他装东西,大概晚上6点左右,他儿子陶某乙和他外甥刘某某一起赶到了长沙,二人到长沙后他们才告知情况的。晚上9点左右,他们五人就到周某某住处旁边等,到了11点50分左右,他们三个人看到了周某某,就叫住他,说去派出所解决,然后,周某某就跟他们上了车,上车后,陶某丙叫周某某不要打电话,出了湖南再跟家里打电话,他们直接把周某某带回了进贤。陶某乙、刘某某负责轮流开车,到进贤后便二人就离开了。2015年1月16日早上6点左右,他们将周某某带到了陶某丙的哥哥家,周某某到了进贤县之后就打电话给刘益钦要他打钱给来,但一直都没打钱过来,他们三个人就陪到周某某一起,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他们又把周某某带到陶某甲哥哥家里,白天就聊天,打牌。晚上陪周某某住。9、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和陶某某、陶某丙合伙想在长沙珠江花城的楼盘包涂料的工程,后来他们通过周某某签订合同包了这个工程,并且拿了二十万的款给周某某,但是后来这个事情一直没有下文,他们打周某某的电话也打不通,没有办法他们几个人就到长沙将周某某带回进贤县来了。2015年1月15日晚上,他和陶某某、陶某丙、陶某乙、刘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在长沙周某某家附近的路口等到周某某就把周某某拉上了他们的车子,将车开到高速上他们才让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要他老婆将电动车骑回去,在车上我们一直问周某某钱的事情,周某某也满口答应会退钱,他们则允诺周某某如还钱随时送他回长沙。他们把周某某带回来进贤县三阳乡,在进贤的这几天,他们一直都陪着周某某,没有殴打他,也没有没收周某某的手机。10、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在江苏常熟一服装厂做事,接到父亲陶某某电话称钱(20万定金)被骗,叫他去将骗钱的人带到进贤县公安局来,他便叫表兄刘某某轮流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常熟开到湖南长沙,第二天傍晚6点来钟,他们5人碰头商量如何抓到人。当晚11时许,他们将那人拉上车谈退钱的事,那人讲拿不出钱,陶某某怕将那人送到当地派出所会被放了,就提出带到进贤家里去。路上,他和刘某某轮流驾驶,次日早晨到达进贤后由陶某某3人陪着此人。自己和刘某某未再参与。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内容和陶某乙供述基本一致。12、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某辨认刘某某、陶某乙为开车带其到进贤的2个司机。经陶某丙辨认,陶某乙为开车送周某某到进贤的司机。本院受案后,四被告人向本院出具2016年5月8日受害人周某某向四被告邮寄关于该案发生始末,表示理解四被告人行为,并对四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的文书,经与受害人查证,该文书属实,系被告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进贤县、南昌县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对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的社情民意、监管环境进行调查的情况表明,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居住地村委会、司法所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心理健康、家庭和睦,平时表现较好、邻里相处融洽、无违法违纪情况,实施社区矫正无危害影响,同意接收四被告人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刘某某采取限制他人身自由方式,追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作为该案的组织、策划者,并一直参与其中。在本案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陶某乙、刘某某在该案中听从父辈安排,驾驶车辆将受害人押至进贤后并未再参与拘禁活动,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将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途中被抓获,属投案途中,视为自首。陶某乙、刘某某在该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该案系为追讨工程款而引起,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拘禁期间,四被告人未对受害人采取侮辱、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并在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社区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