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欣与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朱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155号原告李欣。被告朱亚军。原告李欣与被告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朱亚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分文。现请求判令被告朱亚军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朱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亚军与原告李欣相识后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朱亚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前还清。当日,原告李欣从自己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95)转账1万元至被告朱亚军尾号为68457的银行卡内,给付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欣提供的借条、原告李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亚军向原告李欣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现行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欣于被告朱亚军出具借条当日,将1万元汇入朱亚军银行卡,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朱亚军到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欣要求被告朱亚军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欣要求被告朱亚军自逾期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本院确定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欣借款1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如被告朱亚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朱亚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