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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杜志平与樊喜兆、赵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平,樊喜兆,赵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569号原告杜志平,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喜兆,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被告赵晓云,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原告杜志平诉被告樊喜兆、被告赵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喜兆、被告赵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和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计283100元,共计6331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樊喜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利息约定证明一份,载明“樊喜兆所借杜志平款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2013年9月25日被告樊喜兆就2013年9月20日借款300000元给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志平现金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樊喜兆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志平现金50000元”。因被告樊喜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晓云与被告樊喜兆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3100元(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按月息2.5分计),共计63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9月20日被告樊喜兆出具利息约定证明一份、2013年9月25日被告樊喜兆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被告樊喜兆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樊喜兆出具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樊喜兆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樊喜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樊喜兆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3100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出具借条的300000元,因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而被告樊喜兆在2013年9月20日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利息约定证明,因此该笔30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樊喜兆向原告偿付利息;对于第二笔2014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约定证明适用于该笔借款,而2014年1月15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50000元应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樊喜兆约定的300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分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故对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樊喜兆应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止,即197199元。被告赵晓云与被告樊喜兆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云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赵晓云对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樊喜兆、被告赵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喜兆、被告赵晓云偿还原告杜志平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喜兆、被告赵晓云偿付原告杜志平借款利息19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财产保全费3621元,共计8622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5元、财产保全费36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636元、财产保全费3256元。(应收诉讼费5001元,财产保全费3621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献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