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邱猛与于俊银、邓春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猛,于俊银,邓春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068号原告邱猛,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于俊银,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邓春来(被告于俊银之夫),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于俊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公司职员。原告邱猛与被告邓春来、于俊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猛,被告于俊银,被告邓春来的委托代理人于俊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猛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许,原告邱猛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静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庄村路口左转弯,与沿静陈路由北向南被告邓春来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猛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6445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票300元、拆解费票65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车损金额过高。被告邓春来、于俊银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是被告于俊银,事故时邓春来驾驶,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许,原告邱猛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静陈路八里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静陈路八里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静陈路由北向南被告邓春来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猛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191503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猛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邓春来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于俊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夫妻共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26日出具津K×××××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644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6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195元。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春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30%。因被告邓春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经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邓春来与被告于俊银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猛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猛车损444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6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6195元的30%即1858.5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