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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勘测及矿物开采工作,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葛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二人经姚某某(已判刑)联系到被告人谢某向其销售砂石。之后,在2015年1月31日、2月至3月期间,葛某、张某甲、姚某某等人在位于嘉陵江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南陵村二组张家坝河段非法开采夹砂石4824立方米,以每方2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分四次向其支付款项106028元。经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证,被告人谢某所收购的砂石价值人民币120889.44元。葛某、张某甲、姚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砂石被公安机关立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谢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此后,当公安机关对他本人立案侦查时,侦查人员继续以电话方式通知其到案,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件,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主动挽回国家遭受的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收条,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广元市水务局移送证据函,会议纪要,采砂地段测量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张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以及另案处理的葛某、张某甲、姚某某所作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证即广利价鉴〔2015〕74号价格鉴证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889.44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罪行,具备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具备自首表现,主动挽回国家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考虑其没有在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谢某主动缴纳的赔偿款2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婕人民审判员  钟红霞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