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3月3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车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金桥村2组34号家中,先后3次为赖某某、杨某、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或毒品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的,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向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金桥村2组34号家中,与吸毒人员赖某某、阳某、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金桥村2组34号家中,与吸毒人员赖某某、阳某、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中江县永太镇金桥村2组34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赖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侦办阳某吸毒案时,涉及到吸毒人员向某某,便找到向某某所在的村干部向思金,由向思金电话通知向某某,表明公安机关找他,向某某表示自己在中江县城,后公安机关要求其到向思金家中来,向某某也表示自己会到向思金家来,民警在向思金家等了一段时间,发现向某某未到向思金家中,故指派了两名民警在向某某家外蹲点,以防向某某不到指定地点而返回家中销毁证据,后向某某没有到达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而是搭摩托车返回自己家中,被在其家外蹲点的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向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的,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向某某在接到通知后未到指定地点投案,而是在其家中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