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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龚某某、黄某某,鉴定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责任田中耕作时,为将荒草除尽以种玉米,刘某某用火机将割下的荒草点燃,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64.4亩,其中林地过火面积32.1亩,耕地过火面积32.3亩。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唐某革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森林火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测量记录、提取物证笔录、保存证据通知单、资中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资中县农林局证明、资中县新桥片区林业工作站证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110案件信息、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当罪。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