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分析会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乌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乌镇大道二环南路叉口北侧地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警现场处警时,对被告人许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1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许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袁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事故分析会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安乐莺人民 陪 审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