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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周国华、宋秀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周国华,宋秀娟,秦宗旺,宋述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8号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汉泉路天润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孙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旺,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被告周国华。被告宋秀娟。被告秦宗旺。被告宋述宾。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周国华、宋秀娟、秦宗旺、宋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宋秀娟、秦宗旺、宋述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周国华、宋秀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七厘四,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秦宗旺、宋述宾为被告周国华借款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国华、宋秀娟只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秦宗旺、宋述宾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华、宋秀娟偿还给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秦宗旺、宋述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华未答辩。被告宋秀娟未答辩。被告秦宗旺未答辩。被告宋述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均是原告的社员。被告周国华与被告宋秀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周国华以扩大种植面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秦宗旺、宋述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周国华、秦宗旺、宋述宾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宋秀娟在“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并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秀娟自愿承担此债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国华,约定借款月利率17.4‰,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周国华在投放金发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放金发放凭证等为凭,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秀娟作为被告周国华的配偶,承诺该借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秦宗旺、宋述宾自愿为被告周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华、宋秀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7.4‰,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秦宗旺、宋述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华、宋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国华、宋秀娟、秦宗旺、宋述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