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立善、王礼兰与张道见、袁俊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善,王礼兰,张道见,袁俊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张立善,男,汉族。原告:王礼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见,男,汉族。被告:袁俊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善、王礼兰诉被告张道见、袁俊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立善、王礼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张道见、袁俊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善、王礼兰诉称:2015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道见驾驶被告袁俊连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沂南县岸堤镇田家北村“村村通”交汇路口与原告张立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善、王礼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立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道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40798.09元。被告张道见、袁俊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张立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岸堤镇田家北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岸池线交汇路口,与沿沂岸池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道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立善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礼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张立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道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礼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善、王礼兰被同时送往沂中医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4天、19天,各支出医疗费7089.5元、10636.2元,其中被告张道见为其垫付6202元并为其支付救护车费170元。沂中医医院对原告张立善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对原告王礼兰伤情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局部脑损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红梅、张彩霞共同护理,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12月16日,受原告张立善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立善损伤进行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立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日,受原告王礼兰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礼兰损伤进行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礼兰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00元、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张立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1日,受我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立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立善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立善、被告张道见、袁俊连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张立善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道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袁俊连,被告张道见与被告袁俊连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道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致使二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机构,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道见按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袁俊连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从张道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行为中获得运行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立善因多处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4天,参照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30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089.5元、伤残赔偿金10693.8元(11882元/年9年0.1)、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立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心不免遭受一定痛苦,但其本身存有较大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立善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693.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0803.3元。原告王礼兰因脑挫裂伤、局部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19天,参照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70元(30元/天19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王礼兰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635.2元、门诊医疗费1元、救护车费170元(被告张道见为其支付)共计10806.2元,本院对其主张的10635元及被告张道见为其支付的救护车费17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王礼兰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675元。原告张立善、王礼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4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21378.3元由被告张道见按照30%赔偿641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善、王礼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5100元;二、被告张道见赔偿原告张立善、王礼兰6413.49元(含垫付医疗费6202元及救护车费1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张立善、王礼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9元,由被告张道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