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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伟棠、廖密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伟棠,廖密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0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被告谭伟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9。被告廖密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公民身份号码×××3228。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伟棠、廖密开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麦佐添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谭伟棠、廖密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伟棠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1000元,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伟棠发放贷款,但被告谭伟棠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密开是被告谭伟棠的妻子,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谭伟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利息9807.53元,罚息430.4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廖密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照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XXX)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谭伟棠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伟棠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XXX)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9.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共拖欠原告本息101237.95元,其中本金91000元,利息9807.53元,罚息430.42元。证据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谭伟棠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伟棠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XXX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100万元;贷款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1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收取贷款后,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000元,利息9807.53元,罚息430.42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谭伟棠、廖密开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伟棠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谭伟棠归还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91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贷款利率,双方约定为年利率为16.2%,其次是罚息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3%,故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9807.53元,罚息430.42元,对于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的年利率为16.2%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年利率24.3%计付。关于律师费一项,该费用的负担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称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仅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进行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棠、廖密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1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9807.53元,罚息为430.42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2.3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谭伟棠、廖密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丽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