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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啟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啟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啟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啟华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城建六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啟华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的头部,后踢打被害人郑某右腿部。2014年8月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余啟华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啟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啟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啟华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在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城建六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啟华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的头部,后踢打被害人郑某右腿部,致被害人郑某右腿部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余啟华后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高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案发后,被告人余啟华的朋友代其与被害人郑某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啟华的朋友代其赔偿了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同时,郑某申请司法机关不再对被告人余啟华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啟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调解协议书、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啟华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啟华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余啟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啟华的朋友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余啟华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啟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啟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