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阳水清与阳怀清、唐凡英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怀清,唐凡英,阳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怀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凡英,农民,系阳怀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水清,农民。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因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水清与被告阳怀清系同胞兄弟,其父阳吉云(已死亡)与其母蔡姣英共生育老大阳求清(已死亡)、老二阳怀清、老三阳青松、老四阳树清、老五阳武清、老六阳平娥(女孩)、老七阳志清、老八阳雪清(已死亡)、老九阳友清、老十阳水清等九子一女。阳吉云生前与蔡姣英在新化县上梅镇大水坪村建有一栋五搧(四弄)两头带披砖木结构的二层房屋,另建有三个猪楼一个牛栏。1992年,新化县政府组织清理登记农村住房使用情况,统一办理宅基地有偿使用权证,阳吉云对正在该村登记住房面积情况的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蔡和球及其他村委会人员提出,因只有老九阳友清、老十阳水清没有成家,该房屋是留给老九阳友清、老十阳水清的,将该房屋分开登记在老九阳友清和老十阳水清名下,并要求办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权证,其中阳友清宅基地使用面积165平方米,阳水清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30平方米,当时在场的有阳吉云第四个儿子阳树清,其余兄弟几个均未在场。后阳吉云于2003年农历1月15日死亡。2006年初,原告阳水清因涉嫌犯罪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拘,此后原告阳水清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陈述在羁押期间将随身物品包括宅基地有偿使用权证交给阳武清,但事后阳武清予以否认。2006年4月,在原告阳水清服刑期间,被告阳怀清在其母蔡姣英的要求下,对原有房屋改建,被告阳怀清向老三阳青松、老四阳树清、老五阳武清、老七阳志清、老九阳友清提出,每人出20000元即可以住一个套间,但未与老大阳求清(已死亡)的家人、老六阳平娥、老八阳雪清、老十阳水清协商好。此后被告阳怀清拆除了该老房屋左边四搧房屋(三弄),向国土部门报建占地面积180平方米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余留该老房屋右边一弄房屋及披屋,现由其母蔡姣英居住。同时,被告阳怀清占用了原老房屋前2分责任田及旁边6分自留地建成水泥坪和加工作坊。房屋在建时,实际同意参与建房的只有老九阳友清,实际出资8000元并参与做工。房屋建成后,阳友清居住第四层,其余三层由被告阳怀清居住。2010年5月,原告阳水清回家,发现原房屋被拆除改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被告舅舅蔡景安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部分兄弟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果。庭审中,被告阳怀清陈述,阳吉云生前和蔡姣英并没有将原老房屋进行分配,也没有遗嘱,其现改建房屋也没有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与自留地,改建房屋时占用的屋前2分责任田是阳吉云生前分给被告的,自留地是与同村人蔡利清对换而来的。原告阳水清对被告阳怀清上述陈述否认,提出原告阳水清现在是户主,对于土地如何划分是阳水清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属于排除妨碍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二、被告阳怀清、唐凡英是否侵占了原告阳水清的财产及承包责任田土。原、被告之父阳吉云生前对其与蔡姣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置,将房屋分给阳友清、阳水清,并经村委会登记,办理了宅基地有偿使用权证,阳友清、阳水清即分别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阳怀清、唐凡英未经原告阳水清同意,擅自拆除原告阳水清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鉴于被告阳怀清所建房屋已竣工使用,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对原告阳水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所拆除的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法核定,故对其财产损失宜参照老九阳友清在建房时的协商出资额和现住房屋价值计算,结合当前农村建造房屋价格水准,对其财产损失酌情认定70000元,由被告阳水清、唐凡英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阳怀清所用于建房占用的其房屋前2分责任田及6分自留地争议较大,权属不清,双方可请求人民政府确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自知道财产权利被侵害时开始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当中,并未放弃权利,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凡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怀清、唐凡英赔偿原告阳水清财产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阳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阳怀清、唐凡英负担2000元。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在年迈时都是由上诉人在尽照顾及赡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在生前已协商一致,同意将其自己居住的老屋给上诉人拆除重建。2、上诉人父亲2002年去世时,母亲要求上诉人等九兄弟每人出资3000元为父亲办理后事,但被上诉人拒不交一分钱,出于考虑到其他兄弟经济困难,上诉人条件较好,上诉人即垫付了16000多元。3、2006年上诉人在母亲的劝说下写了建房申请报告,在村里每户(包括阳水清)都签了名后,提交到了相关部门办理了建房许可证,上诉人的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是经新化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许可办理的有效证件。2015年被上诉人为争夺上诉人的财产起诉至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法庭,当时,燎原法庭派员去村里调查取证,并且在上诉人母亲处与村民那均证实了家里老屋地基是由上诉人继承的,但燎原法庭对村里的取证不予采纳,仅凭被上诉人的私人关系在村里开具的白纸条就判决要上诉人赔偿7万元人民币属凭空判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阳水清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父亲在世时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拆掉房屋据为已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向本院提交了新化县上梅镇大水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蔡姣英于本案上诉期间已故,系由上诉人单独出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被上诉人阳水清未出钱,其他兄弟亦只出力未出钱。被上诉人阳水清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母亲于何时去世,如何安葬,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原因是上诉人未将母亲去世的事通知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阳怀清与被上诉人阳水清的母亲蔡姣英于本案上诉期间已故,相关丧葬费用系由上诉人阳怀清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所涉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生前所建的老房于1992年已经新化县人民政府分别登记到被上诉人阳水清及案外人阳友清名下并办证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该村老支书蔡和球的证明,且由最小并未成亲的小孩继承父母房产亦符合当地风俗,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推翻,故应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上诉人阳怀清、唐凡英拆除由父母所建并已登记到被上诉人阳水清名下的老房建新房给被上诉人阳水清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阳水清的财产权,故原审法院参照老九阳友清在建房时的协商出资额和现住的房屋价值,结合当前农村建房价格水准,酌情判决由杨怀清、唐凡英赔偿阳水清财产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怀清、唐凡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杨怀清、唐凡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张朝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