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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联社安铺信用社与马秀林、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联社安铺信用社,马秀林,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71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联社安铺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安铺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作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兴栋,廉江市农村信用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副主任。被告:马秀林,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1号箓塘商贸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林英。被告: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14号一幢第二至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俊健。被告: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B幢聚福楼1302房。法定代表人:徐海东。被告: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龙潮村二横巷11号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艾丽。被告: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北山路C行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艾丽。被告:胡勇,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艾丽,女,汉族,四川省内江人,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周美,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人,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联社安铺信用社诉被告马秀林,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坤亮、黄妍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燕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建雄的委托代理人陈作云、罗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林,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经本院公告,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马秀林因养殖淡水鱼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1852039)以及立有《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力年利率10.2%,逾期贷款本金执行利率为每日4.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49901854238),被告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自愿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履行完上述手续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马秀林放贷款2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秀林发放贷款200万元,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二、被告马秀林已严重违约,且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马秀林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4704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筌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项”第一款第(3)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约定,被告马秀林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7)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25%计收利息”,被告马秀林应当履行支付被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一、判令被告马秀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47048.2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判令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对上述全部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且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出账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发放200万元,一份履行了放款义务;5、利息计算清单、金融业务凭证,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一仍欠原告150万元以及利息147048.2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秀林,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周美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秀林因养殖淡水鱼发展需要,资金不足,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秀林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1852039。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人:马秀林;一、借款用途:养鱼;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五、还款,1、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付息: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3、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六、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共13项)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7)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25计收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胡勇、艾丽六名股东在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保证的方式为马秀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3日被告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美、艾丽、胡勇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马秀林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经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马秀林个人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马秀林偿还借款期间本金50万并付清了借款期间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及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147048.20元。原告经追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47048.20元;2、判令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美、艾丽、胡勇对上述全部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诉讼活动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所在地址、被告身份证资料记载地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告。邮政部门均已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人为由,退回本院。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发出公告,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秀林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美、艾丽、胡勇于2014年4月3日自愿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受法律保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马秀林200万元,被告马秀林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秀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欠借款利息147048.2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秀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美、艾丽、胡勇自愿为被告马秀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上述八被告对被告马秀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秀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147048.20元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利息计算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方式计算利息,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始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湛江市恒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湛江市湛翔工贸有限公司、湛江市海盛船务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壹叶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市港宇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周美、艾丽、胡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623元,由被告马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志清审判员  黄坤亮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方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