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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灿新与冯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新,冯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刘灿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X。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毅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33。原告刘灿新诉被告冯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毅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新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予以确认,之后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灿新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毅强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毅强向原告刘灿新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每月归还了1800元,10个月共计18000元,但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涉案借款本金并没有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同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抗辩,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18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利息,而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该18000元是用于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灿新归还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灿新负担300元,由被告冯毅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