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276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男,198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元旦按习俗举行婚礼,随后住被告家中。期间,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互相了解的机会较少,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在聚少离多的日子里,原告很难与被告进行沟通,只要双方在一起总是不欢而散。经济上,双方几乎各自独立,被告打工赚钱但不养家。而且被告在生活上也不关心照顾原告,尤其自2013年3月原告流产后,被告不闻不问,甚至从此音讯全无,原告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举行婚礼后便同居,2013年2月19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彭元华人民陪审员 叶嫦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文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