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定常与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常,彭国平,杨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常,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龙,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平,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定常因与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定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龙,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的委托代理人何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定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租赁他人的经营门市转租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门市转租定金20000元。被告承诺在近期搬离原有物品后双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在缴纳定金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与原告签订正式转租合同。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约定转租原告的门市转租他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共计40000元。原审被告彭国平一审辨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转租门市,并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原、被告约定在3月31日签订正式合同。后原告以门市小,不能满足其经营为由要求解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未果。因原告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未签订,其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杨波一审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于2013年5月19日从他人处转租达州市通川区滩头街富河园20至24号门市与被告彭国平合伙经营“韩国花园烤肉”店,租期至2017年。2014年春节后,被告杨波、彭国平停止营业。3月下旬,原告陈定常与被告彭国平之父彭克俭口头协商,由被告将前述门市转租给原���陈定常,年租金6-70000元,转让费130000元。3月25日,原告陈定常向被告彭国平缴纳门市转让定金20000元,被告彭国平向原告陈定常出具定金收条。该收条内容为:“金收到陈定常门市转让定金20000.00元整(大写两万元整),于3月31日交房。只拿走厨具和桌子凳子。”同时,双方约定,在被告搬离原有物品后正式签订租赁合同。3月25日后至3月31日之前,原告陈定常带人对准备租赁门市(被告原租赁门市)考察后,决定不租赁门市,期间,原告陈定常多次要求被告彭国平退还缴纳的门市转让定金20000元未果,诉讼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准备转租门市一事告知20号门市产权人张伯胜,张伯胜将被告准备转租门市一事告知21号门市、22号门市的产权人黄道琼、周世樑,让其作准备,到时签合同。张伯胜证实,3月31日前,被告彭国平电话告知转���门市一事“黄了”。被告彭国平提供的2014年3月通话清单显示3月30日17时41分,曾与原告陈定常通话。被告原租赁门市于2014年5月12日以被告彭国平之妻何茜的名义以65000元转租给祝宇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陈定常向被告彭国平缴纳门市转让定金20000元,并在定金收条中的确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交房。原告陈定常与被告彭国平的这一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定常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彭定国交纳门市转让定金20000元的行为,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转租门市的定金。原告陈定常在3月31日前多次要求被告彭定国退还定金,表明不再履行租赁门市行为,并在被告彭国平于3月30日通知其签约而不签约系违约行为,现原告陈定常在被告无违约情形的事实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已明确不履行租赁行为的情形下于2014年5月12日将原租赁门市转租他人,并无不当。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定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定常负担。宣判后,陈定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彭克俭、何娜、杨玲等证人证言系被上诉人的亲友,与被上诉人有���害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上述不实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对未签订租赁合同责任的界定及对转租门市定金的处理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责任的争议,上诉人认为其在缴纳定金后,被上诉人一直借故拖延不签订正式转租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门市太小不能达到其经营项目的要求而不愿签订租赁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及被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定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最终未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将房屋租给了他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定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定常返还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16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定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负担800元(一审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彭国平、杨波负担,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人陈定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