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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郑贵银,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贵银,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锦绣丽舍2-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郑贵银、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居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8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郑贵银发放贷款1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33年10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8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郑贵银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郑贵银发放了贷款1320000元,但郑贵银从2015年6月即有持续逾期还款情况,有累计6期未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还款。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贵银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65385.1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33582.45元、罚息及复利140.49元,合计1299108.04元;2、郑贵银支付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1265385.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利息33582.4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3、郑贵银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4061.17元;4、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郑贵银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桃源居房地产公司对郑贵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贵银未答辩。被告桃源居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郑贵银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时已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足值抵押给了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桃源居房地产公司仅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处理后仍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郑贵银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郑贵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132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郑贵银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抵押担保;桃源居房地产公司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以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地址发送变更时,应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郑贵银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郑贵银的上述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郑贵银不按期清偿债务,桃源居房地产公司保证代郑贵银履行该项义务,其后双方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预告登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预告登记权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抵押金额为132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33年9月10日。另,该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3年10月17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郑贵银发放了贷款1320000元。其后郑贵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郑贵银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1月2日,郑贵银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65385.1元、利息33582.45元、罚息及复利140.49元。另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光大银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61.1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郑贵银、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郑贵银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贵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郑贵银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郑贵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涉案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故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郑贵银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设定抵押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郑贵银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郑贵银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郑贵银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郑贵银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郑贵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行使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桃源居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桃源居房地产公司为郑贵银的债务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为阶段性保证,是对保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成,桃源居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桃源居房地产公司应就郑贵银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贵银、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贵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65385.1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33582.45元、罚息及复利140.49元;二、被告郑贵银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65385.1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3582.45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郑贵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4061.17元;四、被告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贵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贵银承担,被告桃源居(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