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龙,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龙与曾某某(已起诉)、梁某某(另案处理)、“老九”、“三毛”、“义宝几”(待查)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老地方”酒吧喝酒。其间,被害人陈某某前来敬酒,梁某某与陈某某虽认识多年,但因陈某某怀疑自己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是被梁某某举报,两人在酒吧内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同意到酒吧外将事情讲清楚。十几分钟后,曾某某见梁某某、陈某某两人仍未进入酒吧,也来到酒吧外,梁某某称要打电话给家里查清情况,要曾某某等人看住陈某某。在梁某某打电话时,曾某某问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到底是什么事情,陈某某未予理会,曾某某遂持匕首猛刺陈某某,罗龙与“老九”、“三毛”、“义宝几”等人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用匕首刺陈某某。致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罗龙与曾某某等人伤人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25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罗龙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判决书、受伤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肖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罗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龙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虽然以前犯过错,但一直在吸取教训,老老实实地开出租车,努力做一个守法公民。案发当天,他只是应朋友之邀去酒吧喝酒。曾某某和其他人与被害人陈某某斗殴时,他出于朋友义气参与了进去,踢了被害人一脚。他与被害人事前不认识,无冤无仇,也没有拿刀,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害结果是匕首造成的,公诉机关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涉及到被告人有用匕首刺伤被害人;从事发时的视频及照片看,当时被告人罗龙在后面,没有冲上去。在本案中,被告人罗龙处在次要和辅助地位,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龙与曾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另案处理)、“老九”、“三毛”、“义宝几”等五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老地方”酒吧喝酒,遇见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前来与梁某某等人喝酒。梁某某与陈某某虽认识多年,但因陈某某怀疑自己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是被梁某某举报,两人因此存在矛盾,当晚在酒吧内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同意到酒吧外将事情讲清楚。约十几分钟后,曾某某见梁某某、陈某某两人仍未进入酒吧,也来到酒吧外,随后,罗龙与另外几人也走出酒吧。梁某某称要打电话给家里问清情况,要曾某某等人看住陈某某,别让陈某某离开。在梁某某打电话期间,曾某某问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到底什么事情,陈某某未予理会。曾某某认为陈某某不给面子,遂持匕首朝陈某某腰部刺了两刀,罗龙等人见状上前帮忙,曾某某与罗龙等人就在酒吧门前人行道上追打被害人陈某某,有用匕首刺的,有拳打脚踢的,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逃出围殴后拦住一辆出租车往医院去了。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一条价值一万三千余元的金项链掉落在地,被被告人罗龙拾得。被告人罗龙参与打斗时未持有刀械。之后,被告人罗龙等人与曾某某一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肺裂伤、右下肺贯穿伤、膈肌全层裂伤、肝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柒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拾个月,陪护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继续治疗费用限肆仟元以内使用。被害人陈某某因被告人罗龙与曾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4713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罗龙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罗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罗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0元(包括金项链在内)。同时,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被告人罗龙从轻处罚的刑事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罗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罗龙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罗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012)新法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龙于2013年5月29日从新化县看守所刑满释放。(4)(2016)湘1322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龙与同案人曾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柒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拾个月,陪护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继续治疗费用限肆仟元以内使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164713元(5)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罗龙主动到上梅派出所投案。(6)现场照片2张,陈某某受伤照片6张,证明被害人被伤害的地点及受伤情况。(7)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罗龙为当晚参与殴打他的人员之一;被告人罗龙指认陈某某是被害人。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10时许,他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老地方酒吧”喝酒,梁某某和他的一些朋友也在那里喝酒。因之前他跟梁某某有矛盾,梁某某就扯住他往“老地方酒吧”门口走,要把事情讲清楚。陈某乙见梁某某火气比较大,急忙扯住梁某某,让他别冒火。就这样,他们都走到了“老地方酒吧”门口。梁某某见陈某乙一直在劝,也就没拉扯了,不过他对身边的几个男子讲:“给我看住他,别让他跑了。”说完后,梁某某带来的那四、五个人就围住他,其中一个外号喊“细烂仔”的还将他全身搜了一遍。之后,“细烂仔”就和其他几个人到旁边的夜宵摊那边去了。不到两分钟,“细烂仔”一行人又打转回来了,“细烂仔”走过来问他:“你到底和梁某某讲了些什么?”他说:“没有什么。”“细烂仔”又问了一遍,他还是讲没什么。“细烂仔”就手拿一把匕首往他左腰部捅了两刀,被捅之后,他就往“鸿远足浴”方向跑,和“细烂仔”一起的那几个人就跟着追他,他只能边挡边撤,用手挡他们的匕首,然后往后退。“老地方酒吧”的股东罗某某也来劝架,并喊:“猛猪,快跑。”他后退到“鸿远足浴”上面一点的时候,被他们其中一人踢了一脚,他往“老地方酒吧”方向倒了几步,还好没有摔倒,他意识到往上面跑不出去了,只能往滨江路方向跑。在这个过程中,“细烂仔”和他的同伙一直在用手中的匕首捅他的左手和背部,他那时只想着不冲出去就被搞死了,就猛冲了出去。“细烂仔”是肯定拿了匕首,其他人他不能确定有没有,但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拿了匕首。3.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老地方酒吧”股东)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在“老地方酒吧”门口,“烂仔”(曾某某)等五、六个人用匕首将“猛猪”(陈某某)捅伤,其中“烂仔”和另外一个人拿了匕首捅,其他人有没有使用匕首捅不清楚。在这个过程中,她的手和腿被“烂仔”的匕首误伤。(2)证人陈某甲(陈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上10时许,在“老地方酒吧”门口,他看到梁某某情绪激动,就拉着他到马路对面问是怎么回事,梁某某在打电话,没理他,接着他又接了一个电话,梁某某在电话中讲“别让老猛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听到叫喊声,看到陈某某往二人民医院方向跑,后面有几个人在追。他走到酒吧门口,发现罗某某身上到处是血。他赶紧骑摩托车送她去医院,罗某某在车上告诉他陈某某被捅了几刀,一副黄金项链也不见了。事后他看了监控视频,有五个人动了手,其中两三个用匕首捅了,项链被其中一人捡走。(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在“老地方酒吧”门口,“细烂仔”等人持匕首将陈某某捅伤,他们有三、四个人使用了匕首,其中“细烂再”拿了匕首他看得清清楚楚。(4)证人罗某甲(被告人罗龙的父亲)证言证明,罗龙因为打架伤了人逃到外地去了。当时民警还来找过他。后来罗龙同他讲确实参与了和曾某某搞“猛猪”的事,并讲他在案发现场还捡了一副黄金项链,项链一直放在朋友那里。他跟罗龙讲要他去投案自首,他害怕就逃到外地去了。(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他和曾某某几个人在“老地方酒吧”喝酒,他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以前的事发生争执,与陈某某来到酒吧外,陈某甲怕他闹事,把他推到马路对面,劝他好好讲,他就打曾某某电话,要他看住陈某某,要陈某某不要走。过了一会,他听到酒吧那里哇哇叫,他意识到可能打架了,和陈某甲往打架的地方跑,看到陈某某捂着肚子往“U优会所”方向跑了。而曾某某、罗龙他们在酒吧门口,然后听到曾某某喊了声“跑”,他也跟着他们跑了。在新化宾馆前,曾某某他们拦了个的士,在车上他问曾某某怎么这么猛,曾某某讲陈某某不理他。在滨江路,曾某某与另外一名他叫不出名的男子讲他们两人用匕首捅了陈某某,有八九刀。他与曾某某、另外一名男子跑到邵阳,才知道也用匕首捅了陈某某的男子是喊“义宝几”的。打架时他不在场,都不知道是怎么打起来的。他没向曾某某讲过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也没要他们帮他打架。他后来才知道罗龙捡了陈某某的金项链。4.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左背部刀剌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右背部刀刺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贯穿伤、膈肌全层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准》5.6.2f)、k)之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肝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3b)之规定,其损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左桡神经断裂、正中、尺神经挫伤、肱骨骨折、肱三头、二头、肱桡肌、肱肌、左前臂伸肌群、尺侧屈腕肌部分断裂,是否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建议治疗半年后另行鉴定。5.视频一份及视频截图10张,视频显示2014年3月29日晚10时许,有四人在追打陈某某,其中有两人使用匕首捅陈某某。6.犯罪嫌疑人罗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那天,他和曾某某(外号“烂仔”)、罗某乙(外号“三毛”)、罗某丙(外号“老九”)、肖某甲(外号“义宝几”)先是一起喝了水酒,后来梁某某喊他们去“老地方酒吧”玩,在那里喝啤酒的时候,来了一个较胖的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他与他们一桌人都喝了酒。然后这名戴眼镜的男子和梁某某到酒吧外面去了。过了10多分钟,曾某某也起身出去了,他们几个坐了一阵,见他们没进来,也陆续走出酒吧,看到曾某某和那个眼镜男子在吵,曾某某一副要打那人的样子,而梁某某则没看见了。曾某某在吵什么他没听清,只看到他冲上去就打那个眼镜男,口里喊帮我打之类的话,看到动手了,他和罗某乙、罗某丙、肖某甲也冲上去,对着那眼镜男子一阵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他在地上捡到一根男式黄金项链,约三四十克,价值一万把块钱的样子,他以为是罗某丙的,没做声,接着去踢那名眼镜男了。这时他看到有人用匕首捅眼镜男,一个劝架的女的也被搞伤了。眼镜男往“U优会所”方向跑了,他们也没追。这时他看到梁某某和他们一队到了“新化宾馆”前面,坐的士到康城豪苑。曾某某讲他用匕首捅了“猛猪”,应该伤的重,肖某甲也讲他用匕首捅了“猛猪”,他们讲只能出去躲了。他当时也忘记讲金项链的事。后来他和罗某丙、罗某乙跑到长沙去了。问了罗某丙之后知道项链不是他的。后来,曾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捡了金项链,还讲对方告他们抢劫,他开始没承认。曾某某讲视频里有,他才承认,谎称项链被他当了。后来他托人把金项链退给“猛猪”,被托人又联系不上了,项链退没退不知道。曾某某和肖某甲用匕首捅了人,他和罗某乙、罗某丙则是拳打脚踢。他们打猛猪时,梁某某不在现场,案发前也没讲过他们之间的矛盾,他到现在都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陈某某的身体健康,并致陈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某的重伤系被曾某某等人持匕首刺伤所致,本案中,被告人罗龙是在曾某某持匕首刺伤陈某某后才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且未持匕首参与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龙为主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