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卢富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2012号原告卢富强,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富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岱、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富强诉称,2015年1月10日13点10分许,汪大培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四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卢富强驾驶的同方行驶的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卢富强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4日,贵院做出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向卢富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3127.64元。2016年3月6日,卢富强因需取出固定物,在平煤神马医疗总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020.01元。对卢富强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太平洋财保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卢富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卢富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8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承认事故属实,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卢富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对第一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进行赔付时交强险已用完,此次卢富强的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10分许,汪大培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四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卢富强驾驶的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大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富强无责任。事发后,卢富强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内踝、后踝开放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内踝、足跟皮肤脱套伤。遂住院治疗,进行手术。出院后,医嘱术后两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3月6日,卢富强遵医嘱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行左踝关节陈旧骨折取出内固定术。卢富强于2016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可行康复治疗等。此次治疗,卢富强共住院13天,花去住院费13020.01元。事故双方就二次治疗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卢富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校尉营3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3、2015年4月27日,卢富强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在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富强交通事故损失94350.3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富强交通事故损失68777.31元,共计人民币163127.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卢富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汪大培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太平洋财保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富强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对卢富强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2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误工费,按卢富强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其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30天),共计43天。卢富强未向本院提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以2015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73.51元(24391.45元/年÷365天43天);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6元(30482元/年÷365天1人13天);6、交通费,卢富强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3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3800.0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第一次治疗诉讼中已全额赔付,故太平洋财保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4-6项共计4089.5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限额(27422.68元=110000元-68777.31元-13800.01元),故太平洋财保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应在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富强交通事故损失1788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卢富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9.52元。二、驳回卢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卢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