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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珠诉被告田凤祥、任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田凤祥,任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376号原告陈宝珠,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艳婷,女,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红,女,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凤祥,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任淑琴,女,生于1978年6月11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陈宝珠诉被告田凤祥、任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婷、裴红和被告田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凤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田凤祥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系被告于2005年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十轮大卡车,欠110000元购车款,另外15000元系被告开摊摊向原告所借。现同意归还欠款12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任淑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结婚。2005年被告田凤祥从原告处购买一辆二手东风牌十轮大卡车,双方商定总价款190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后,尚欠110000元一直未付。后被告又因开摊投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田凤祥向原告出具125000元借据一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田凤祥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任淑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任淑琴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祥、任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宝珠购车款及借款共12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田凤祥、任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