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于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安新村五路XX号1楼的家中,盗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双肩包1个。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告人谌某还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安新村六路X号3楼301室的家中,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高某发现。被害人高某报警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谌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谌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