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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158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以其与被告杨某甲已于2016年6月2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胥家权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