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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原告日渐冷淡,甚至多次施暴于原告。同时也对婚生子不理不睬。被告曾在2014年6月份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本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在这段时间里,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为了结束这段痛不欲生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确认坐落于金华市永康街以西、航歌路以北和居苑小区3单元302号房、和居苑第18号地下车位以及坐落于金华市工业园区金衢路以北、姜山头村以西的亿都建材城第G-18幢1层130号房商铺处分之后的卖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共计82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浙G×××××别克汽车一辆(价值9万元)。5、被告的所有债权进行依法分割。6、依法分割被告婚前购买金华深蓝艺墅房产在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子的增值部分。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认为原告方是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曾在2014年6月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也判决我们不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汽车确实是在婚后购买,我是个普通的职工,车子是借款所买。但我认为车子是我个人用品。就相当于原告的很多奢侈品、钻戒等,如果要分割,那么原告这些东西是否也可以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金华深蓝艺墅房产是我婚前购买,婚前我专门有一笔钱存在还款的专用账户里,每月银行都会从专用账户里扣款。深蓝艺墅房屋于2013年7月已经卖掉。亿都建材城商铺是被告作为投资才购买。办理按揭贷款,由于原告不同意签字,所以我已贬值销售卖掉了,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未成年,随被告生活,前妻已过世)。××××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之间出现隔阂。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为由,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于2009年5月购买了位于金华市方前路227号深蓝艺墅11幢101室,总价82万元。首付房款33万元,贷款49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账户余额42297.04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还款额为82484.40元。2013年7月9日,深蓝艺墅房屋转让给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转让价166万元。××××年××月××日,双方申请对房屋(登记结婚价值时点)、浙G×××××别克汽车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年××月××日,深蓝艺墅11幢101室市场价值为135.26万元。义乌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别克汽车在基准日2015年11月25日评估价为54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认购亿都建材城第G-18幢1层130号商铺,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金华和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和居苑小区3单元302号房及第18号地下车位。首付款被告用深蓝艺墅房屋变卖70多万元所支付,由于原告未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退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近年因生活琐事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为妥,可由被告按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存续期间,深蓝艺墅11幢101室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经计算,被告应得14096.37元。原告主张和居苑小区的3单元302号房及第18号地下车位、亿都建材城的第G-18幢1层130号商铺,被告处分之后所得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生活费7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三、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徐某深蓝艺墅11幢101室房屋(已转让)的增值部分补偿款14096.37元;浙G×××××别克汽车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徐某车辆分割款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096.37元,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人民币11250元,原告徐某负担62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9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房产,一审判决把共有房产作为陈某甲个人财产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深蓝艺墅的住房系双方共同贷款购买,2013年7月陈某甲出售给他人得款166万元。同年,陈某甲又购买了和居苑小区的房屋和地上车位。一审认为首付款为陈某甲用深蓝艺墅房屋变卖70多万元所支付,没有依据。即使陈某甲用卖房款在婚后购入房屋,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欠债,如果有欠债是陈某甲作假证,应追究作假证的责任。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1月9日出借给汪梅芳和郁建林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借款并未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陈某甲月收入8000-10000元,一审判决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700元过低,应每月支付1500元。这几年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孩子,陈某甲没有出任何的钱,一审法院没有给我任何的补偿。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判错误,应该引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改判陈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支付欠付的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2016年3月生活费43500元;3、汽车分割款27000元,房屋出售款40万元(80万÷2),共同债权25万元。共计720500元。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1、我的月收入只有5000多元,没有8000-10000元。我还要抚养前妻生的一个女儿,一审判决700元是符合实际的,徐某主张改判儿子抚养费1500元/月,证据不足。要求支付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2016年3月份的生活没有依据。这个期间,我给过生活费,只是多少而已,我也给小孩买过生活用品。并且2016年1月-3月一审判决以后我按照一审判决书已经按月及时支付抚养费。2、汽车分割款27000元,一审法院的评估是没有问题的,但一审没有把我买汽车时候的借款债务5万元审理进去。2014年8月30日,我起诉离婚的(2014)金婺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中,我向法院提供的徐某拒绝协助办理购房手续造成购房合同违约这个短信法院予以认定,判决书上明确写着徐某认为2013年深蓝艺墅房子变卖后又用其中的70多万购其他的房屋,深蓝艺墅房产首付是我个人支付,属于我个人财产。徐某要求分割40万没有事实依据。3、共同债权25万的问题,徐某提供了2张借条都是2013年6月和2013年11月份的。我本人是普通的公务员,筹办婚事还借了钱,按照我个人的收入一年就6万元,2013年6月份借给别人20万元是不存在的,我的银行账单上面根本没有这么大额的进出。2013年11月份的郁建琳30万元借条的事实是:我将深蓝艺墅的房屋卖给吴玉洁,吴玉洁和郁建琳是夫妻,当时卖房款是分期付的,到2013年10月份他还没有把30万元给我,我向他催讨,他说给我写借条算利息。之后我拿这个借条催讨他,但是还没有还清,还欠12万,这就是卖深蓝艺墅的钱。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有共同的债权。2、网络截屏6张(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婚内生活作风不检点,造成徐某精神损失。被上诉人陈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郁建琳30万元的借条是真的,但这是郁建琳欠我深蓝艺墅的卖房款,对借款人是汪姓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我可以提供2013年6月份银行明细。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徐某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份的银行进出账单明细(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8日不存在20万资金进出的事实。2、陈某甲与徐某的短信记录3页(复印件),证明我要求探视婚生子陈某乙,徐某不让我探视。3、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郁建琳与吴玉洁系夫妻关系。4、借条1份,证明2013年陈某甲买车时向潘某借款5万元,这份证据与证据1账户明细相印证。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上诉人徐某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账单与本案的债务无关,陈某甲不可能只有一张银行卡;证据2,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联系过,我没有拒绝他看儿子,我是让他去学校看儿子,我不想因为儿子再与陈某甲联系。并且,2月6日,我到江南派出所约陈某甲看儿子,他已经来看过了。陈某甲认为没有看到过儿子不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郁建琳与吴玉洁是否夫妻关系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时陈某甲已经明确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何况买车时房子已经卖了,有房款一百六十几万为何要借5万元买车;证人潘某的证言不真实,他们是同学天天在一块,证人不可能不知道陈某甲卖房子的事情,证人潘某是做生意的,开了一个投资公司,陈某甲曾经跟我商量要把闲钱放在潘某开的投资公司里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徐某提供的证据1,虽然陈某甲对郁建琳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陈某甲有异议,不予认定。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性徐某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及证人证言,徐某有异议,且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要考虑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鉴于陈某甲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的现实,本案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确定子女生活费由陈某甲支付700元/月较为合理,且陈某甲也愿意按700元/月支付,徐某主张1500元/月过高,不予支持。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徐某抚养儿子付出较多,但陈某甲也有买过生活用品,徐某要求支付2013年7月-10月及2014年2月-2016年3月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房产问题。深蓝艺墅的房屋为陈某甲婚前购买,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房产在婚后由陈某甲卖予他人,所得款又用于购买和居苑的房屋、车位及亿都建材城商铺的首付款。该两处房产因徐某不愿意协助陈某甲办理按揭贷款,而后退房。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两处房产有过额外投入。徐某认为深蓝艺墅在婚后所卖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理由不能成立。徐某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40万元(80万÷2),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为共同财产,女方适当分得该共同部分的增值,但未将共同还贷部分女方的款项计算在内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酌情确定由陈某甲补偿徐某房屋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补偿款共计40000元。三、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徐某主张的50万元的债权,其中一笔30万元虽然陈某甲认可真实性,但陈某甲辩称系出卖深蓝艺墅房屋后,因未全额付清房款,买受人的丈夫向其出具的借条。考虑到债权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一并处理。如果确定存在,可另行由权利人主张。四、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而该解释第十一条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的问题,故一审适用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陈某甲支付徐某深蓝艺墅11幢101室房屋(已转让)的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补偿款40000元;浙G×××××别克汽车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徐某车辆分割款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7000元,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2600元,由陈某甲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