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顺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生,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顺生饮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从武宁县宋溪镇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至西海大道艺邦山水城售楼部门口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执勤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鉴定,张顺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顺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顺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顺生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