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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学民与孙雷、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民,孙雷,袁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71号原告:李学民,男,汉族,个体。被告:孙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厚恩,男,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军,男,成年人。原告李学民与被告孙雷、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李学民及被告孙雷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民诉称,2012年5月4日,经袁国军、姜中华担保,孙雷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47260元。当时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收取办法,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990.58元。孙雷辩称,2012年5月,自己是通过姜中华在袁国军处赊购的化肥,该款已交付给姜中华,现姜中华已故,不知该款姜中华是否交付给袁国军。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袁国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孙雷通过袁国军、姜中华(已故)担保从李学民处赊购化肥,总价款47260元。约定:“上款从往来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并限2012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依法按每日收取欠款总额3%的违约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雷在答辩中提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李学民欠款本金47260元及利息41730.58元(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合计88990.58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袁国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孙雷、袁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柏志审判员  周海良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