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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94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72年8月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加其,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生于1971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治江、审判员韩俊、人民陪审员毛治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1993年10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不甚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了,婚后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持续性殴打原告,被告滥赌并屡禁不止。2013年7月31日晚,双方争吵了一个通宵,2013年8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1辩称: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2,于1993年10月28日在犍为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且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不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徐某2身份复印件、犍为县孝姑镇东风村村委会证明、温州繁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结婚证、证人刘学琼和明小林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周大林、徐天银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证人刘学琼和明小林的证言与孝姑镇东风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徐某1有赌博的恶习且有殴打原告唐某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治江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毛治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