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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文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村民委员会,赵文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法定代表人:卢景友,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文生。上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川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生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文生是明川村的村民。2002年1月18日,明川村村委会为了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赵文生原有的承包耕地收回,将位于村民牟善东林地的南边相邻位置,面积为2.59公顷的耕地调整给赵文生作为赵文生的二轮承包合同地。赵文生2002年、2003年耕种了此块耕地。后来明川村村委会与案外人牟善东等人之间因对此地块有争议进行了多年的诉讼,致使赵文生自2004年至今仍然没有土地耕种。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赵文生自2004年到2014年因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赵文生诉至法院请求明川村村委会赔偿2015年的损失181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明川村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明川村村委会给赵文生调整土地,将位于明川村南山小泉子往东道北的2.59公顷耕地调整给赵文生。之后赵文生耕种了两年,该地自2004年开始到现在都由案外人牟善东栽种树木,赵文生自2004年到现在没有土地耕种。现在同意赔偿赵文生的耕地收益损失,但是损失数额得以鉴定为准,而且等村里有钱的时候才能给。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明川村村委会为落实退耕还林政策与赵文生签订协议,将位于明川村南山小泉子往东道北约2.59公顷土地调换给赵文生耕种。2003年案外人牟善东与赵文生侵权为由提起诉讼,(2003)敦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赵文生返还位于明川村东南山小泉子往东道北2.38垧土地,该判决书经二审法院审理予以维持。赵文生自2004年至今未能正常耕种土地。赵文生201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明川村村委会赔偿其因无法继续耕种土地而导致的2004年至2011年的耕地受益损失,该诉讼请求经本院(2011)敦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后赵文生的2012年、2013年的上述耕地损失也分别经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调解书、(2013)敦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得到支持。赵文生2015年涉案土地的耕地受益损失经本院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文生2015年2.59公顷(1公顷玉米、1公顷黄豆和0.59公顷多籽瓜)耕地纯收益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15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赵文生的耕地收益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明川村村委会作为赵文生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文生主张其2015年耕地收益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价格鉴证报告,赵文生要求明川村村委会赔偿1815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明川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赵文生耕地收益损失人民币18154元。如果明川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50元,由明川村村委会负担。明川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经调查和了解,当时任明川村村委会主任的寇清菊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将明川村十几家的自由地调整给赵文生的决定,所以负赔偿责任的主体并不应该是明川村村委会和明川村村民。2.牟善东霸占赵文生的耕地,并且私自在赵文生的耕地上种植树木,明川村村委会因此事与牟善东打了多年官司,但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明川村村委会负赔偿责任,损害了明川村村委会及村民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明川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赵文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要求明川村村委会继续履行调地协议,恢复赵文生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3.要求明川村村委会赔偿赵文生2015年因无法继续耕种土地而造成的耕地收益损失1815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明川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将赵文生的原承包地予以收回,调整给有争议的承包地,使得赵文生无法在调整后的承包地耕种受益,因此明川村村委会存在过错,理应赔偿赵文生因无法耕种承包地所受经济损失。因明川村村委会无法返还赵文生的原承包地,又未给赵文生重新调整符合耕种条件的承包地,因此明川村村委会提出的因原村委会主任未经合法程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