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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施品新与顾祖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品新,顾祖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418号原告施品新,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顾祖裕,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品新诉被告顾祖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品新、被告顾祖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品新诉称,2015年3月,被告请原告为其搭建钢架牌楼一座,工程款为人民币2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鸽棚一只,工程款为20,000元,两项共计44,5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给付,但被告到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份工程欠款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及承诺的付款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顾祖裕辩称,对其请原告施工没异议,原告是为被告搭建了鸽棚,但牌楼是为被告所在公司搭建的,因为被告是公司股东之一,所以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其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在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应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为被告搭建鸽棚一只,工程款为20,000元。嗣后,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在聚训村搭建牌楼一座。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出具“2015年3月份工程欠款条”,该欠条明确:聚训村钢架牌楼一座,工程款计24,500元,鸽棚一只,工程款20,000元,两项目共计44,500元,还款日期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数量无异议,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了工程款的数额和付款的期限,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数额过高的辩称与其在欠条中的承诺不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祖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品新工程款人民币4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6元由被告顾祖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