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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马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拉,男,31岁,捕前住缅甸国佤联邦邦康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任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拉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银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拉携带毒品前往孟连县勐马镇,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拉步行到孟连至勐啊公路35公里200米处时,被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拉的腰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共计净重733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查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马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罗银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马拉对运输毒品的行为当庭认罪;2、抓获时无拒捕、脱逃情节;3、其到中国找工作,把在国外购买多时的毒品带进来,没有预谋,没有买主,主观恶性较小;4、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拉携带毒品前往孟连县勐马镇,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拉步行到孟连至勐啊公路35公里+200米处时,被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拉腰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共计净重73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回函、身份说明。证实该大队收到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的委托调查函后,经多次与缅甸邦康特区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仍无法查清马拉的身份,属身份不清,国籍不明。2、被告人马拉的书面声明。证实马拉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自愿放弃本国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可以用汉语按照中国法律程序履行诉讼权利和义务。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后,经孟连县公安局决定由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立案侦查。4、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日5时30分许,在孟连至勐啊公路35公里+200米处公开查缉的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对步行通过的被告人马拉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马拉腰部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的事实经过。5、云南省勐啊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马拉的人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马拉腰部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手机1个,并提取作为证据的事实。6、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称量毒品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马拉腰部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共计净重733克。称量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马拉无异议。7、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检(理)字(2015)097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拉腰部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包中提取2份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4.9%。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马拉无异议。8、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马拉的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吗啡阳性。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马拉。9、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尿液检测照片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马拉辩认、质证无异。10、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733克、手机1部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11、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拉供述毒品是一不知名的缅甸籍男子提供,因马拉不能提供该名男子的准确身份信息,故无法进行查证。12、被告人马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2014年来缅甸邦康当缅文老师,期间认识一个朋友,他哥哥是吸毒的,他哥哥问我要不要买毒品,可以便宜卖给我,因为我教书工资低,我就想买点毒品来存着零卖赚钱,就用8000元钱向他买了4包毒品放在家里。2015年12月1日23时许,我就把买来的4包毒品用黄色胶带包成一包,再用黑色塑料纸包着装在一个橙色塑料袋里,用一根带子斜挎在身上,从缅甸邦康偷渡来到中国,准备在中国看看有没有人买。在勐啊休息了一下就从勐啊走路准备前往勐马,走到半路就遇到中国武警检查,武警从我身上挎着的橙色塑料袋里查到了毒品,我就被抓了,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毒品,净重733克。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拉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携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拉属于初犯、偶犯,抓获时无拒捕、脱逃情节,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3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汪燕宏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瑞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