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黄水秀与武孝平、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秀,武孝平,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519号原告:黄水秀,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孝平,男,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6372697-2。法定代表人:周红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郑州市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水秀诉被告武孝平、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硕洋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孝平及硕洋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3时52分许,武孝平驾驶豫H×××××(豫H209D挂)半挂车牵引车从上高县城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线918公桩+978米处,与黄水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水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水秀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肺下叶挫伤,4、枕顶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秀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1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豫H×××××(豫H209D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68.4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孝平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被告硕洋汽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费用,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及消费依据不足,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领取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固定性。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3时52分许,武孝平驾驶豫H×××××(豫H209D挂)半挂车牵引车从上高县城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线918公桩+978米处,与同方向黄水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水秀受伤入院、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水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水秀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发生医疗费50868.44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肺下叶挫伤,4、枕顶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6年4月18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拾级,2、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等为1500元。豫H×××××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豫H209D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武孝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68.4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水秀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在江西源宝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宿,该公司地址位于上高县工业园,属集镇规划范围内。根据江西源宝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黄水秀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户口本、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孝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水秀不负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黄水秀在江西源宝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宿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一、医疗费50868.4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二、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750元(25元/天×70天),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员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4973.07元(25931元/年÷365天×70天)。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住院天数(70天)及医嘱证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1096.91元(2080.67元/月÷30天/月×160天)。六、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0.1)。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八、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相关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588.42元。本次事故被告武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H×××××(豫H209D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84369.98元,其余损失48218.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水秀在交强险内赔偿84369.98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8218.44元;二、驳回原告黄水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武孝平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