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蔡建祥与周少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友,蔡建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友。委托代理人:孔庆泉,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德满,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祥。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蔡建祥与原审被告周少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周少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泉、宋德满,被上诉人蔡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建祥一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原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150万元,工期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包工包料。并约定案涉工程原告全部垫资,在该工程验收合格或交付被告使用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则应当每日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垫资施工,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于2015年6月28日入住使用。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将案涉的被告的办公用房予以装修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少友一审未予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少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祥装修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9元,由被告周少友负担9150元,由原告蔡建祥负担379元。周少友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但蔡建祥在一审中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核实。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建祥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蔡建祥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案涉工程造价未予查清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包干,总价款为150万元,但周少友上诉主张蔡建祥于2015年7月撤场,但没有完工,锅炉、水暖未安装,电未走,整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而蔡建祥则表示未施工完毕的项目为锅炉和窗帘,且周少友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无质量问题。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案涉工程中已施工完毕工程的范围及工程造价。至于周少友二审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若在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严格区分系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质量问题,还是质保期产生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据此判定蔡建祥诉请能否得以支持,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周少友预交),由本院退回周少友。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