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苏秀造与韩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造,韩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504号原告:苏秀造。被告:韩继勇。原告苏秀造与被告韩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造诉称:原告与被告韩继勇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2011年12月19日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20日转至被告名下账户5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另现金支付2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十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20日由其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5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的事实。5、业务凭证三份、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韩继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韩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除其中2014年9月10日的业务凭证应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外,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3.1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6.8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继勇向原告苏秀造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继勇偿还借款66.8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余借款3.15万元及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苏秀造借款66.8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秀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原告苏秀造负担1242.5元,被告韩继勇负担5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