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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金成诉裴喜金、司凤贤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裴喜金,司凤贤,李永刚,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568号原告:王金成,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喜金,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凤贤,女,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刚,男,1968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义,该村村长。原告王金成诉被告裴喜金、司凤贤、第三人李永刚、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忠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占峰、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麟、被告裴喜金、司凤贤、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2009年4月9日经案外人王森林介绍,原告以100000元的流转承包对价概括取得二名被告2007年从第三人李永刚与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民委员会2002年4月23日承包的养殖场2.8公顷荒地经营权。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原告向二名被告支付100000元流转承包对价,并实际二名被告交付养殖场及2.8公顷荒地经营权,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春原告耕种2.8公顷荒地时,案外人王森林无中生有将其中2.5公顷非法占用,并将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裴喜金于2015年6月2日到受诉法院出庭为案外人王森林作证,证明其与妻子司凤贤2009年4月9日流转给原告养殖场及2.8公顷荒地中的2.5公顷私下转包给案外人王森��,一地二租并收取王森林100000元流转承包费。被告裴喜金一地二租的行为直接导致2009年4月9日原告与二名被告履行流转承包合同义务,返还2.8公顷荒地承包经营权中的2.5公顷荒地无法返还,致使2016年无法确定耕种,为了不影响春耕生产,以该地同等租赁承包标准请求赔偿,故来院告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9年4月9日流转承包合同有效,判决二名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2、两名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裴喜金、司凤贤针对原告的告诉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何来的确认合同有效之说,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事实是答辩人是昌邑区土城子乡曾通村村民,土城子村续里河北荒地在2002年发包给本村村民李永刚,2007年李永刚将该地转包给我。2008年6月份,土城子村民王森林和我商���要种这块地,当时没有谈妥。2009年4月初,我同意将这块地以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王森林,2009年4月9日,王森林让我和他一起到银行,王森林从银行卡中提取1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给出具了收据,当时王森林让我写王金成的名字,因为这块地当时还有好几个人要包,关系都很好,所以就借用王金成的名字,对外就说包给别人了,好说话,实际是转包给王森林,并且我只收到一笔转包费10万元,是王森林给我的。2009年4月26日,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该地转包给王森林耕种,并同意王森林将该地再续包20年。我收到王森林给我的10万元转包费后,连同村路西边牛圈和小房还有围墙及院内还有水井一并卖给了王森林并实际交付给王森林。基于上述事实,我将土地转包给王森林,与原告从来都不认识,更没有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所以,原告���我确认流转承包合同有效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告诉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村里不应当,原告与我们村里没有具体土地合同。第三人李永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成持2009年4月9日的收据,复印于(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卷宗中,判决中对此收据的效力已确认,认定签订此收据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养殖场为案外人王森林从被告裴喜金手中转包过来,而非原告王金成。王金成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转租承包人裴喜金、司凤贤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裴喜金出庭证言及相应款项的交付证据,可以��定王森林取得争议土地2009年4月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权;王金成主张自2009年4月即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土城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10日王金成从王森林处装包争议土地的协议书矛盾,王金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原审法院判决王金成将强行耕种的争议退返还给承包经营权人王森林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通过原告的诉讼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土地流转合同关系;2、第三人在本��中有无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此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定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效力,同时认为诉讼请求确认的2009年4月9日流转承包合同即为2009年4月9日的收据,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依据计算标准是依据当地转地标准,依据2009年4月9日流转承包的收据。此案原告两项诉求所依据的争议收据,在(2015)昌民一初字第750号案件中已被使用认定,承包权人为案外人王森林,收据中载明的100000元钱款由案外人王森林支付。针对本案,原告依据的争议收据性质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