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部某某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段某某(反诉原告)、被告段某某(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代理审判员张琦主持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段某某早上出去中午没有回来,到下午6点左右,第二被告房子内起火。原告多次给消防队打电话,消防队一时赶不到现场,另该房屋内存放有鞭炮,响了半个多小时,使人员不能接近火灾现场。等消防人员到达后,房屋已经烧的一无所有。消防队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并依据现场残留判断是被告房屋内失火,依法律规定,这场火灾二被告要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失火烧房的损失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辩称,火灾发生时,被告段某某的沙发厂并未进行生产经营。着火时,出租屋内没有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因居住和防止房屋倒塌的需要,已将火灾现场清理。在此情况下,消防队又以何依据断定财产损失。《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及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目前消防队对财产损失认定是通过当事人自述的,其实质是一种统计学数据,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在被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段某某、段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段某某与李某某就租赁李某某的房屋进行沙发制作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段某某开始租用李某某的房屋。2014年12月3日6时许,在段某某许久未进行生产使用又不在房中的情况下,所租的房屋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经消防队认定火灾起因不明,反诉原告认为本次火灾的发生因反诉被告未对租赁物进行及时维修管理造成的,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1774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两反诉人无证据证明火灾不是从其房屋内引燃的,同时两被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故应当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口头约定,由段某某租赁原告二层的三间房屋及后院从事沙发制作。沙发厂生产三个多月后便停产了,沙发厂停产之后被告段某某一直一人居住在二层北侧的第一间房屋内直至2014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某某家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起火灾作出灞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事故调查书认定写明:“现场调查走访情况:2014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位于灞桥区红旗街办向阳沟村五组村民李某某家中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李某某家中房屋屋顶及室内存放的物品烧毁,无人员伤亡和贵重物品损失。火灾的事故事实为:根据现场调查和走访,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某某家中后二楼北侧第一间房屋内,该房间由外来人员租住,发生火灾时无人员出入。因李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因居住和防止房屋倒塌的需要,已将火灾现场清理。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痕迹,排除人为纵火,火灾原因不明。”2014年12月9日起李某某对其受灾房屋进行了修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对涉案房屋造价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李某某未交鉴定费,该鉴定申请做撤回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点系位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而火灾原因不明,作为占有使用起火房屋的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应举证证明火灾系人为纵火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火灾是上述情形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对其租赁的房屋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系承租人,原告李某某在火灾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为了其他住户的安全,虽擅自破坏现场,致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但对火灾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不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致使有关物证灭失,导致客观上难以举证。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财产清单及修缮支出,鉴于被告对烧毁房屋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真实修缮了该房屋,同时原告李某某未对修缮重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房屋外的受损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所请工匠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万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提出反诉赔偿,但因其家具厂已经停产一年有余,同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存放的财产,故对其反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段某某、段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168元,被告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