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林宣听、许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林宣听,许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36949-8,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代表人:缪仁瑞,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加义,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加准,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林宣听,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许东明,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林宣听、许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宣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10.0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和复利(截止2016年5月4日复利为29.34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41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宣听、许东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4幢1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林宣听、许东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3302012014004015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宣听、许东明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4幢101室房屋为被告林宣听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在最高限额17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25%。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外,又于2016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006.7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10.09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5月4日复利为29.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林宣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4410.0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和复利(截止2016年5月4日复利为29.34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41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375%计算);二、如林宣听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林宣××、××下××于苍南县××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020120140040158号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7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8元,减半收取6949元,由林宣听、许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