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55号原告裴祯林诉被告康擎科技公司、刘俊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湖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55号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原告裴某某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曾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郭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郭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打工,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因原告在上面包车时头部碰到车门框向后倒地受伤。后经鉴定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24510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36408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688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某某科技公司公司并未雇请原告裴某某,原告所诉工程系被告刘某某个人的,其受伤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科技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管道工程租赁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施工项目是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发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该协议,双方也只是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析。2.某某科技公司及襄阳市美标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美标康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及股东变更情况,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经质证对某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某虽是某某科技公司股东,但不代表该施工工程是某某科技公司发包的;对襄阳市美标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北美标康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质证。本院对某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且该登记表形成在发生事故以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分析评判。4.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以及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以及原告本次受伤与脑萎缩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鉴定意见中的分析不能得出原告的摔伤与脑萎缩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异议内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违反鉴定程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收条、襄阳市急救中心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垫付37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但认为剩余医疗费均系刘某某垫付。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清楚是何人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双方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不准确,分析认为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异议内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二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7.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裴某某的护理依赖系终身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650元。二被告当庭请求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9.租房协议、出租人身份信息、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营村委会)及襄阳高新区米庄镇谢洼社区居委会(下称谢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谢洼居委会社区居民宋贵梅房屋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小营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租房情况无法核实,也未提交出租人的房产信息,原告的居住信息应当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质证对小营村委会及谢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房屋坐落位置和房产信息。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10.证人肖志勇的证言。证明原告原告确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的。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刘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否是事故现场。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3.证人陈建奎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言说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举出了《管道工程租赁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经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正好可以印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质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琳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在本次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原告及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被告刘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股东。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刘某某以租赁某某科技公司设备(康擎重工KH-18型水平定向钻二台)方式对外承接工程,由刘某某按月支付某某科技公司4万元租赁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裴某某到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与新星路交叉口施工工地上干杂活,并约定支付裴某某劳务费100元/天。同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欲到距离约300米外的地方进行施工,遇到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正要出去,原告遂准备坐刘某某的面包车到目的地,其在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颈髓损伤;2.齿状突骨折?3.脑萎缩;4.窦性心动过缓。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8589.4元。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同年8月21日,原告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不稳,脊髓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53646.56元。出院医嘱:1.寰枢椎脱位,暂行头颈胸支具治疗,定期拍片复查,若仍有寰枢椎不稳及神经受压症状建议手术治疗;2.佩戴头颈胸支具固定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3.行四肢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62235.9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余款47235.96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015年2月5日,原告之女裴良霞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裴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同年2月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某某:1.损伤致残程度属四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需二人护理;3.评定其自本鉴定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4.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加强营养时限为90日;5.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为其误工损失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6月1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关于裴某某“完全护理依赖”的说明》,内容为:“裴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本所做的襄中立(2015)法医初鉴字第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鄂司协(2015)12号中规定,护理依赖“是终身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裴某某的完全护理依赖可按上述文件精神处理。”原告裴某某曾于2015年3月26日基于同一受害事实向本院起诉湖北美标康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裴某某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时申请对裴某某摔伤与脑萎缩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裴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四级伤残;其2014年8月16日工作中摔伤与脑萎缩无因果关系。后因裴某某起诉主体错误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裴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在被告刘某某负责的施工现场、按照刘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裴某某如何受伤的过程,原告陈述系因在上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时头部撞到面包车左后门框后摔倒受伤,被告刘某某陈述,裴某某在距离面包车约四、五十公分处自己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双方对受伤的过程虽各执一词,且证人到庭陈述也未能直接反映当时裴某某受伤的过程,但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伤时没有证据表明系受到外因影响所致,其在上车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在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打工,故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管道工程租赁施工协议》及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同时刘某某系租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系受康擎公司指派进行施工的事实,也未举出该施工项目系某某科技公司发包给刘某某进行施工的证据,仅凭刘某某系某某科技公司的股东而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经查,原告裴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分别在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62235.9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余款47235.96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66.4元。经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记载有“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且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76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经查,原告当庭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襄阳高新区米庄镇谢洼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租人宋贵梅与裴某某签订的《房租协议》、出租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米庄镇谢洼社区居委会160号宋贵梅家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2540.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17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1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有人陪护的意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且遗留右上肢肌力三级、右下肢及左侧肌体肌力四级,其损伤程度确需陪护,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加上住院期间61天,共计176天。原告当庭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540.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17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0元(20元/天×61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本院在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已对其受伤前一年居住地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320684元(22906元/年×70%×20年)。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364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根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记载:“护理依赖是终身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1人”,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物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先确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5年(自201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后期护理费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30040元(26008元/年×5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四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精神上的痛苦,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其自身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235.96元、误工费12540.84元、护理费125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后期护理费130040元,共计541911.6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79338.1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89338.15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35.96元,予以扣减后,被告刘某某尚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34210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42102.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