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炳成与郑旭昇、张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昇,杨炳成,张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昇,男,1960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成,男,1940年出生。原审被告张慧兰,女,1963年出生。上诉人郑旭昇因与被上诉人杨炳成,原审被告张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旭昇、被上诉人杨炳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杨炳成向张慧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2年9月21日,杨炳成向张慧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元。同年10月15日,杨炳成向张慧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元。同年12月10日,杨炳成向张慧兰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00元。2014年7月7日,杨炳成向张慧兰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300元。杨炳成主张张慧兰向其借的另外36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后张慧兰未归还杨炳成借款,杨炳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蕙兰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郑旭昇对张慧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旭昇与张慧兰已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杨炳成主张张慧兰向其借款23300元,有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和存款凭条加以证明,予以采信。杨炳成主张张慧兰另外的36700元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郑旭昇与张慧兰原系夫妻关系,张慧兰向杨炳成21300元的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郑旭昇与张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炳成要求郑旭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另外2000元的借款发生在郑旭昇与张慧兰离婚之后,故杨炳成要求郑旭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慧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炳成借款233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旭昇对张慧兰213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郑旭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旭昇上诉称:杨炳成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款项是借款,其主张在借款后有向张蕙兰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款项只能是其与张蕙兰之间的情债或赌债,这只有杨炳成和张蕙兰才能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炳成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炳成答辩称:虽然因借款时张蕙兰人在外地没有出具借条,但借款是客观的事实。郑旭昇所称的赌债等纯属杜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郑旭昇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杨炳成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和存款凭条证实其向张蕙兰支付23300元的事实,杨炳成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张蕙兰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杨炳成关于该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郑旭昇上诉主张讼争款项系杨炳成与张蕙兰之间的情债或赌债,但未能举证证明,郑旭昇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前述债务中的21300元系发生于张蕙兰与郑旭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郑旭昇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旭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郑旭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