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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执恢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卫德义与烟台德邦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德义,烟台德邦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恢179号申请执行人:卫德义,男,汉族。被执行人:烟台德邦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福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德邦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德邦科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5754.86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岳修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