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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永利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利,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7号原告何永利,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旭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永利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利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利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A14号、15号楼工地做力工,每天工资为130元。到2014年12月工地停工时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200元。有工地项目经理肖玉坤出具的工资表为证。故在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200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仲裁的程序和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超出仲裁时效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应依据仲裁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何永利到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A14号、15号楼工地做力工,每天工资为130元。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欠原告何永利工资13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溪劳人仲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拖欠工资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永利到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市溪湖区和谐佳园A14号、15号楼工地做力工,因拖欠工资,原告曾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利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忠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