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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与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唐义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唐义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昌路***号。经营者:洪志强。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浦中一区**号。代表人:唐义求,职务不详。被告:唐义求。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为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起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生产13位打螺丝机一台,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将20000元预付款以汇款的方式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0月30日,因生产需要,原告又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及收到预付款四个月内交货,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设备。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电话已经注销,工厂搬迁,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返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唐义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制造13位打螺丝机一台,单价120000元;交货期为在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以及预付款收到后四个月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两个月后视机器生产情况再付28000元,在本设备试机验收合格后,支付60000元,余款12000元在交付机器一年内付清,以上机器如达不到合同要求(产品原因除外),预付款全部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案外人李姣平的账户向被告唐义求汇款20000元,被告唐义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预付款(汇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姣平的账户向被告唐义求汇款20000元。至今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未按约交付上述设备。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唐义求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未按约交付承揽设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之间的承揽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返还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义求应对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由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再由投资人即被告唐义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与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返还原告余姚市精钢塑料模具厂货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义求在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对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45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余姚市旺旬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被告唐义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