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同德、孙全荣、郭守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同德,孙全荣,郭守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56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同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全荣,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守刚,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袁同德、孙全荣、郭守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袁同德及其与孙全荣、郭守刚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袁同德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袁同德购买我公司所有的ZX120型挖掘机壹台,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首付款14万元,余款56万元由袁同德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我公司为袁同德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袁同德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我公司受到损失,袁同德应按我公司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我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我公司共代袁同德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430479.83元,袁同德仅偿还41084.35元,尚欠389395.48元,至今未还。孙全荣与袁同德系夫妻关系,对袁同德的购机行为知晓且同意,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郭守刚为袁同德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同德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金389395.48元,担保管理费109435.64元,合计498831.12元(其中担保管理费109435.64元是自2012年2月12日,之后担保管理费以389395.48元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孙全荣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郭守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法费用。被告袁同德、孙全荣、郭守刚当庭共同辩称:一、中建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贷款本息的追偿权应取决于能否提供银行汇款贷款本息还款凭证,如果不能提供,则中建公司不享有本案追偿权;二、中建公司主张担保管理费与追偿权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件中一并主张,同时中建公司主张担保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因为袁同德所购买的挖掘机既有人的保证又物的抵押,还有担保公司的担保,中建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再行主张担保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三、如果法庭认为担保管理费的主张与追偿权的可以一并审理,中建公司也漏列了主体,没有将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同时,中建公司单方计算的担保管理费数额过高,应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弥补为限;四、涉案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袁同德购买后未能正常使用,是导致袁同德未能及时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因,中建公司作为出售方具有过错。综上,请法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中建公司(卖方、甲方)与袁同德(买方、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袁同德向中建公司购买日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款7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袁同德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40000元,余款560000元由袁同德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同时还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中建公司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因袁同德迟延偿还贷款致使中建公司受到的损失,中建公司有权向袁同德追偿。袁同德应就中建公司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中建公司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同时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为袁同德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袁同德向中建公司交纳保证金28000元。2011年6月23日,袁同德(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中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其中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4项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5项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48个月…;第6项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上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8%;第10项贷款偿还,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第12项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孙全荣作为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袁同德、孙全荣、中建公司的申请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袁同德与孙全荣于2010年9月25日在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16日,被告郭守刚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中载明:鉴于中建公司是袁同德在光大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现本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1、如因袁同德未能及时支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本人愿意为袁同德及时足额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中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作为担保人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31次代袁同德垫付借款本息389395.48。袁同德分别于2012年4月5日还款13661.6元,2013年1月5日还款27422.75元。后袁同德以挖掘机质量不好维修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再还款。上述事实有中建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及袁同德与孙全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建公司为袁同德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袁同德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时,代被告袁同德履行了还款责任。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对中建公司主张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代袁同德垫付389395.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袁同德也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中建公司诉请袁同德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款389395.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主张的担保管理费109435.64元及后期担保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中建公司为袁同德垫付贷款后,袁同德未及时向中建公司清偿,也给中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中建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进行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关于利息损失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中建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2月1日起,以中建公司实际为袁同德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分段计算,直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孙全荣与袁同德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及抵押,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建公司要求孙全荣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郭守刚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袁同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中建公司诉请郭守刚连带清偿垫付款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同德向中建公司交纳保证金28000元,中建公司同意将该保证金优先冲抵担保管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袁同德提供维修服务记录单一份,辩称其购买涉案挖掘机不久就产生质量问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建公司亦未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追偿权案件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德、孙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389395.48元和担保管理费81435.64元(担保管理费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109435.64元,扣除保证金28000元后为81435.64元,之后担保管理费以389395.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1月13日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守刚对被告袁同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袁同德、孙全荣、郭守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