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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陶德政与徐予鲁、孟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136号原告陶德政,男,汉族,195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伟,1958年3月30日。被告徐予鲁,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玉,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系徐予鲁亲属。被告孟凡玉,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陶德政与被告徐予鲁、孟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陶德政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徐予鲁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政及委托代理人李冠伟,被告孟凡玉及被告徐予鲁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德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月利率12‰,被告用其位于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谷水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9日,利率变更为13‰。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后,至今不予支付之后的利息,并不予归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13‰计算);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予鲁、孟凡玉辩称:抵押贷款的房子是李荣田购买的,过户到徐予鲁名下,李荣田急用钱,在原告处用房子抵押贷款220万元。贷款是李荣田使用的,利息也是李荣田向原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徐予鲁、孟凡玉,乙方(抵押人)徐予鲁、孟凡玉,丙方(出借人)陶德政。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房屋抵押期限60个月(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谷水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5月11日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2字第2012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陶德政。2012年5月8日原告陶德政向被告徐予鲁出借11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蔡松娟的银行账号两次转款180万元到被告徐予鲁的账号。2012年5月12日原告陶德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徐予鲁账号上2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到说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9日三次分别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9日,借款本金不变,利率自2014年5月9日起利率由12‰变为13‰。同时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利息数额20%的违约金,同时计付复息。延期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德政与被告徐予鲁孟凡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立协议,及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收到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徐予鲁,孟凡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徐予鲁,孟凡玉在借款时以其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陶德政对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所得款享有有限受偿权。故原告陶德政要求被告徐予鲁,孟凡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是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均有被告徐予鲁、孟凡玉本人签名,该笔借款也是徐予鲁接收,并出具了借款已收到说明。原告在确定借款合同后,将被告所借款项转入被告徐予鲁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客观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抵押贷款的权利人系被告徐予鲁并不是李荣田,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徐予鲁、孟凡玉而不是李荣田,至于涉案借款有谁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综上,被告抗辩称抵押贷款的房子是李荣田买的,只是将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所贷款项也是李荣田使用的,利息也是李荣田支付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予鲁,孟凡玉偿还原告陶德政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陶德政对被告徐予鲁、孟凡玉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被告徐予鲁,孟凡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守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