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文亮与被告周艳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亮,周艳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602号原告刘文亮。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艳吉。原告刘文亮与被告周艳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诉称,被告从事水泥制品业务,期间多次与原告刘文亮发生水泥买卖业务,2015年10月21,被告购买原告水泥14吨,价款为人民币327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18吨,价款为人民币4914元,以上两份水泥价款共计人民币81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8189元及利息。被告周艳吉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亮经营水泥买卖业务。被告周艳吉在从事水泥制品期间,多次与原告刘文亮发生买卖水泥业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艳吉购买原告刘文亮水泥14吨,同日,被告周艳吉用入库单向原告刘文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2015、10、21水泥13吨每吨235元3055元欠:周艳吉加1t×220﹦220.00元周艳吉计327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周艳吉第二次购买原告刘文亮水泥18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18吨×270元=4914元肆仟玖佰壹拾元正注:273元吨欠款人:周艳吉20**年2月6号”,被告周艳吉在该欠条签字按手印确认。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亮与被告周艳吉之间发生的水泥买卖业务,以及被告周艳吉拖欠原告刘文亮水泥价款8189元,由被告周艳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文亮依欠款条诉请被告周艳吉支付水泥价款人民币8189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周艳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吉支付原告刘文亮水泥价款人民币81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帮萌 来源:百度搜索“”